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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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漢輔佐人即被告配偶詹美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天漢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345巷口,見孫 邱清妹 在該處停等紅燈時,應可預見持手杖自後方揮向 孫邱清妹 ,可能致使孫邱清妹受有傷害,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間接故意,持手杖自後敲擊孫邱清妹背部,致孫邱清妹受有背部腫痛之傷害,復基於強制犯意,強行搜查孫邱清妹隨身之手提袋,並要求孫邱清妹與之一同查看監視錄影中餵貓造成髒亂之人是否即為孫邱清妹,孫邱清妹雖當場否認楊天漢之指控並拒絕前往,楊天漢仍強拉孫邱清妹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臺北市忠孝富台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查看社區監視錄影,以此方式妨害孫邱清妹通行權利,致孫邱清妹無法離去。
二、案經孫邱清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杖碰觸孫邱清妹之肩膀處,並與孫邱清妹一同至富台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查看監視錄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車子底下因有人亂餵貓遺留垃圾造成髒亂,伊見孫邱清妹穿著很像當日餵貓之人,當時行人燈號已經綠燈,伊怕孫邱清妹走掉,想要叫住孫邱清妹,方以手杖輕點孫邱清妹之左肩膀,但沒有碰到孫邱清妹的背,攔下孫邱清妹後只是看一眼孫邱清妹打開的袋子,並沒有搜查,孫邱清妹經過伊說明後也同意至社區查看監視錄影,並沒有強拉孫邱清妹云云,其輔佐人則以:被告手杖僅點到孫邱清妹左肩,傷勢卻在右背,傷口位置不對,自路口監視器可見孫邱清妹之後也願意跟被告一起走,如果不願意孫邱清妹可以叫喊,嗣後警察到場孫邱清妹也未表示被告打人或強拉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345巷口,見孫邱清妹在該處停等紅燈時,持手杖自後碰觸孫邱清妹,嗣2人同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臺北市忠孝富台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查看社區監視錄影等情,業為被告所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邱清妹證述大致相合(見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0頁、第79至82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1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上情應堪認定。
三、據證人孫邱清妹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查、本院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等紅燈時,被告拿黑色木棍打伊的背後,然後一邊拿棍子一邊 拉伊 的手,搜伊的手提袋,翻找完就強拉伊到被告家門前,伊當天就去驗傷,有造成背部腫痛,也有註明位置等語(見他卷第79至82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證人孫邱清妹遭被告於107年4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以手杖揮擊背部後,旋於同日8時34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受有背部腫痛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同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足認孫邱清妹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背部腫痛傷勢。
四、復勘驗上開巷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
(一)00分03秒至00分21秒頭戴白色安全帽男子(即被告)從畫面左邊馬路處出現,被告右手持長條形狀物體小跑步走向站在電線桿旁邊手提紅色袋子的女子(即孫邱清妹),被告走至孫邱清妹旁邊同時舉起手中長條形狀物體往孫邱清妹的背後方向揮去,接著被告走到孫邱清妹前面舉起左手後放下,孫邱清妹往後退一小步,被告右手抬起手中長條形狀物體後放下,並往前一步靠近孫邱清妹,被告手伸向孫邱清妹手中所提的紅色袋子並將袋子拿起,被告低頭且左手有左右及上下移動的動作。
(二)0分21秒至00分52秒被告舉起右手手中長條形狀物體往右邊方向指,同時右腳往右邊跨一小步,數次舉起並揮舞右手手中長條形狀物體往右邊方向指,接著被告一邊揮舞手中長條形狀物體,一邊以左手抓著孫邱清妹的右手,孫邱清妹將手抽開,被告再次以左手拉孫邱清妹,孫邱清妹用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再次用手拉孫邱清妹,兩人的手互相拉扯,孫邱清妹身體往後抵抗,被告同時持手中長條狀物體繼續往右邊方向指,接著被告拉著孫邱清妹的手往畫面左邊方向走去,兩人消失於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9至97頁)。
五、綜合證人孫邱清妹證詞、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先持手杖走近孫邱清妹,並往孫邱清妹背部揮動手杖,以致孫邱清妹受有背部腫痛之傷害,接著被告靠近孫邱清妹拿起手提袋後低頭查找物品,然後邊以手指向上開社區方向(即畫面左方),邊以手抓住孫邱清妹之手,雖經孫邱清妹將手抽開或撥開被告或拉扯向後抵抗,被告仍再度用手拉孫邱清妹前往上開社區,應堪認定。
六、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孫邱清妹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係以小跑步速度靠近孫邱清妹,揮動手杖前尚有往後舉起復往前揮動之動作(見本院卷第61頁、第90頁)。以被告該時速度、手杖長度及硬度及被告揮動方向、力道,將致使孫邱清妹受有傷害等情,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既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難以諉為不知,並自其稱:因為想要攔下快要過綠燈的孫邱清妹,遂持手杖想要提醒孫邱清妹,但是可能因為力道控制不宜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以手杖自背後「點」向孫邱清妹可能致使其受有傷害,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之,而具有間接故意至明。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屬確定故意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被告固辯稱:伊係因為只有輕點到孫邱清妹左肩膀,結果驗傷結果孫邱清妹傷到右邊背部,位置不對,且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官防,應沒有如此傷害云云。惟此已據證人孫邱清妹證述受傷位置明確如前,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合,而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已蓋用該醫院及院長證明書專用章,並由醫師簽章,以證其真實性,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八、被告固另辯稱並未搜查孫邱清妹手提袋,也沒有強拉孫邱清妹去觀看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剛開始有拉,第3次以後看起來孫邱清妹也是願意一起走向社區方向,且警察到場後也沒有向警察表示遭到強拉云云。惟此已據本院勘驗如前,被告確實於上開路口拿起孫邱清妹手提袋,低頭且左手有左右及上下移動的動作,顯係拿起手提袋查找其內物品,嗣後拉著孫邱清妹的手前往社區方向,孫邱清妹已數度抽開手、撥開被告手或往後抵抗,被告仍以手拉孫邱清妹手走向社區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如前,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他卷第85至88頁),亦可認孫邱清妹均已明確表示不願與之同行前往仍遭被告一路拉往上開社區,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九、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行動不便而不可能強拉孫邱清妹至上開社區云云,惟此部份已據本院勘驗明確如前,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到場員警證明伊與孫邱清妹爭論內容,然已據證人即上開社區主委兼總幹事 林保友 證述:伊開門讓2位員警、被告及孫邱清妹看錄影帶,警察說看一下有的話就不要再餵食貓狗食物,誤會的話請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該爭論內容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為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犯行明確,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路口攔下孫邱清妹、搜查手提袋並強拉孫邱清妹前往上開社區觀看監視器,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先後攔下孫邱清妹搜索其手提袋,數度以手強拉孫邱清妹前往上開社區等行為,客觀上雖可分別為數行為,然實係被告基於同一動機,在甚為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上述傷害、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確認於被告車子底下餵養流浪貓之人,遂以前開方式傷害並強制孫邱清妹,未能尊重他人法益,法治觀念應待加強,應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年齡及其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強制程度,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當庭對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大聲指摘孫邱清妹亂倒垃圾,足以貶損孫邱清妹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此已據被告否認前情,並稱:伊從頭至尾僅有要求告訴人至上開社區查看監視器內容是否為告訴人本人,並沒有說什麼亂倒垃圾等語。經查證人孫邱清妹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被告打伊後,伊問被告幹嘛?被告說「被我抓到丟垃圾」,一直誣賴伊,看監視器一直說戴得帽子衣服很像是伊等語(見他卷第80頁)。惟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被告說伊亂丟垃圾,說伊丟狗大便在被告家門前,拉伊去看,被告說常常丟狗大便,但不是伊,被告有拉伊去看狗大便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前後陳述被告指摘亂丟垃圾用語已略有不同。另參被告提出之管委會公告及警告公告,均係有關餵食野貓,未清理餵食的貓飼料等情形(見他卷第165頁、第171頁),顯見被告確實係因遭餵養人士遺留貓飼料而要求孫邱清妹一同前往查看。則被告是否有一直指摘孫邱清妹「亂丟垃圾、丟狗大便」一節,已非全然無疑。另據證人林保友證述:伊被通知到管委會開門看錄影,當時有聽到被告說為何要把告訴人留下來,是因為告訴人餵食食物丟在車子底下,亂丟垃圾要查清楚,因為造成被告很多困擾,一定要今天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稱伊「亂丟垃圾」一節,亦可能係於上開過程中為解釋要求告訴人查看監視錄影所為之陳述,而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之。是僅依告訴人前開陳述,難認被告確有誹謗犯行,則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行為,當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經檢察官陳韻如、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