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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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達為從事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收取報酬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與竹蓮街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前狀況,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前行駛,適無駕駛執照之少年即告訴人呂○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蓮街由北往南方向,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逕前行穿越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三頸椎椎體骨折併第三四頸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