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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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3年2月7日假釋;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揭數罪再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8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經減刑裁定後,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8年4月25日14時2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嘉義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5日11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17線127.4公里處,發生車禍,於同日14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5月24日11時4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4日1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9-31頁),且被告於98年4月25日14時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8年5月24日11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0-11頁、第2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2月7日假釋;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揭數罪再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8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經減刑裁定後,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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