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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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第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8年3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8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2.96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8月19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第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9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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