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45、7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3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一)於98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 於98年7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98年8月26日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98年8月2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並扣有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實(二)部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3幀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其因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被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施用等語,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而被告既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則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在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敘明。另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
(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