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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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陳長妃 (當時係冒用其妹 陳小美 名義,以下均以陳長妃稱之,陳長妃部分並另經本院判刑確定)企圖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取薪資,並無與其結婚之意思,其為獲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人頭費,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起訴書誤載為建甌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2006)甌證字第405號結婚公證書。甲○○回國後,於同年6月19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5)南核字第036845號證明書,又於同日由甲○○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發給陳長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據以發給旅行證,而使陳長妃於同年10月3日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長妃入境後遂投靠綽號「阿美」之友人,並至屏東地區之酒店及卡拉OK小吃部上班,未與甲○○共同生活。嗣於同年10月11日,甲○○與陳長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渠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犯陳長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
9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海基會驗證書1紙(見警卷第3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1份(見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見警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3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5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又自上開條文文意觀之,既謂「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處罰對象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是大陸地區人民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尚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即戶籍登記簿上,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故本院就該部分不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長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而大陸地區人民無從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業如上述,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亦與陳長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避政府行政上對大陸人民之入境管制,並造成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行究與人蛇集團藉由控制非法入境之人口以營取暴利之程度有異,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亦無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97年11月21日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長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1日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且陳長妃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陳小美」署名,再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陳小美本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與陳長妃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
知悉與其辦理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美」實際上是陳長妃,伊認識對方時,對方就說叫「陳小美」,在大陸結婚,也是用「陳小美」的名字等語,而證人即共犯陳長妃於警詢中亦稱:甲○○並不知道伊真實的身份,他以為伊叫「陳小美」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互核相符,復參諸渠2人既係假結婚,則對彼此間背景、家庭狀況等私人資訊之瞭解程度,當與一般經由認識、交往進而結婚之夫妻不同,若陳長妃刻意隱瞞其冒名「陳小美」之事實,被告自難以確實查明實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既就陳長妃冒名「陳小美」乙情並不知悉,自無從與陳長妃共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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