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本設籍於屏東市○○○路○○巷○○號(戶籍遭強制遷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其明知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之義務,如有住居所遷移時,應依規定向戶籍機關申報變更後住址,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犯意,於將住居所遷移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後,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召集符號為博愛甲字第943075號(召集令編號第0085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甲○○應於民國97年7月8日8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大東營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該召集令雖經勤區警員 莊國慶 於97年7月3日11時許送達至甲○○上揭戶籍地,但因甲○○已遷居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後,卻未依規定向戶籍機關定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之程式,致使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對甲○○合法送達,其本人因此未能於指定時間前往上揭營區報到,而有無故逾應召期限達2日以上之情事。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後備軍人於離營後,即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手續、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等程式事項,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規定自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罪,併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且其之前三次教育召集均準時報到,有退伍後歷次召集及應召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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