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因需照顧幼兒,在 方晨瑋 診所兼職擔任護士,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分96期(8年)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6,000元,清償總額計57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7.07%,並由其配偶 武輝俠 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除供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996年出廠,車齡已13年)一部及二部機車外,已無其他財產,衡情其資產殘值無幾,明顯遠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尚無以變賣以清償債務,女兒 武郁寧 (00年
0月0日生)、 武郁綺 (00年0月00日生)分別只有4歲、
2歲,年紀幼小,債務人因照顧幼小女兒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多,其配偶武輝俠97年度總收入368,250元,現任職於寶鑫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48,000元,足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在職及薪資證明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清單、保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以債務人之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仍頃其所得用來償還債權人,並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由其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以示其還款之誠,並已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以提高其還款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7.07%,故考量其清償能力及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由其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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