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62號、98年度偵字第24484號、98年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丁○○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仍不知悔悟,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8月17日某時,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住處之樓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8年8月17日某時,佯以「 小悅 」之名義於交友網站留言給乙○○後,雙方即透過網路聯絡並相約見面,後自稱「小悅」所屬援交公司成員,以電話要求乙○○賠償損失及須完成交易,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1時46分及23時11分至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000元、
10,000元,共計12,000元至丁○○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二)於98年8月18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稱係丙○○之友人,欲向丙○○借款,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38分許,轉帳5,000元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三)於98年8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稱係甲○○之舅媽,因急須用錢欲向甲○○借款,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38分許,轉帳30,000元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四)於98年
8月17日晚間8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交易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致戊○○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21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嗣因乙○○、甲○○、戊○○、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甲○○、戊○○、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係交付上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