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E○○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林錦芬 律師被告玄○○兼 林連進
辛○○兼林連進之D○○兼林連進之丑○○兼癸○○之子○○
,MAL巳○○卯○○寅○○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服刑)壬○○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辰○○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被告黃○○住屏東縣
C○○住屏東縣A○○住屏東縣宇○○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B○○○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未○○○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天○○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亥○○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乙○○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戊○○住台北市
身分證統丁○○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丙○○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己○○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甲○○原名 吳素梅
住屏東縣身分證統酉○○戌○○之
住嘉義身分證統申○○戌○○之承
身分證統地○○戌○○之承
身分證統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午○○戌○○之承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玄○○、辛○○、D○○、丑○○、子○○、巳○○、卯○○、寅○○、壬○○、辰○○、黃○○、C○○、A○○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添才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面積二二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七一分之一二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宇○○、B○○○、未○○○、天○○、亥○○、乙○○、戊○○、丁○○、丙○○、己○○、甲○○、酉○○、申○○、地○○、午○○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進風 (即 曾進鳳 )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七一分之一五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03(A)部分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0
3(B)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B○○○、未○○○、天○○、亥○○、乙○○、戊○○、丁○○、丙○○、己○○、甲○○、酉○○、申○○、地○○、午○○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03(C)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辛○○、D○○、丑○○、子○○、巳○○、卯○○、寅○○、壬○○、辰○○、黃○○、C○○、A○○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玄○○、辛○○、D○○、丑○○、子○○、巳○○、卯○○、寅○○、壬○○、辰○○、黃○○、C○○、A○○連帶負擔二二七一分之一二七二,由被告宇○○、B○○○、未○○○、天○○、亥○○、乙○○、戊○○、丁○○、丙○○、己○○、甲○○、酉○○、申○○、地○○、午○○連帶負擔二二七一分之一五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D○○、黃○○、C○○、A○○、宇○○、戌○○、B○○○、未○○○、天○○、亥○○、乙○○、戊○○、丁○○、丙○○、己○○、甲○○為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戌○○於民國97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酉○○、申○○、地○○、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被告癸○○於97年4月12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被告林連進於97年9月10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玄○○、辛○○、D○○(見本院卷㈡第284頁及卷㈢第90頁)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其次,除被告D○○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面積220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伊與林添才、曾進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其姓名應為曾進風)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840/2271,林添才之應有部分為1272/2271,曾進風之應有部分為159/2271,惟林添才於50年7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曾進風於78年10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亦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查林添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玄○○、辛○○、D○○、丑○○、子○○、巳○○、卯○○、寅○○、壬○○、辰○○、黃○○、C○○、A○○共13人(下稱玄○○等1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曾進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宇○○、B○○○、未○○○、天○○、亥○○、乙○○、戊○○、丁○○、丙○○、己○○、甲○○、酉○○、申○○、地○○、午○○共15人(下稱宇○○等1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被告玄○○等13人及被告宇○○等15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添才、曾進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伊所有坐落同段30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北方,伊希望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3(A)部分面積
81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另如附圖所示編號303(B)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編號303(C)部分面積1234平方尺,則各分歸被告宇○○等15人及被告玄○○等13人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D○○陳稱:伊自幼即被林添才及 林曾秋金 夫婦共同收養,且未曾終止收養關係,本件伊同意分割等語。被告丑○○、子○○、巳○○、卯○○、寅○○、壬○○、辰○○、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均稱: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林添才、曾進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其姓名應為曾進風)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40/2271,林添才之應有部分為1272/227
1,曾進風之應有部分為159/2271,林添才及曾進風死亡後,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林添才於50年7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曾秋金(妻,55年11月1日改嫁宙○○)及子女 胡林玉英林玉枝 、林連進、 林連生 (60年2月26日被宙○○收養,並改名為玄○○)、辛○○、D○○(養女)。胡林玉英於75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夫丑○○及子女子○○、巳○○、卯○○、寅○○、癸○○、壬○○、辰○○。林曾秋金於84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夫宙○○及子女林玉枝、林連進、玄○○、辛○○、D○○暨代位繼承之外孫子女子○○、巳○○、卯○○、寅○○、癸○○、壬○○、辰○○。林玉枝於89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黃○○、C○○、A○○。宙○○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子玄○○。癸○○於97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父丑○○。 林東進 於97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玄○○、辛○○、D○○。上開繼承人現存者,有本件被告玄○○、辛○○、D○○、丑○○、子○○、巳○○、卯○○、寅○○、壬○○、辰○○、黃○○、C○○、A○○共13人。另曾進風於78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 曾洪罔市 及子女宇○○、戌○○、 曾時代 、B○○○、未○○○、天○○、亥○○。曾時代於85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夫乙○○及子女戊○○、丁○○、丙○○、己○○、甲○○。曾洪罔市於95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宇○○、戌○○、B○○○、未○○○、天○○、亥○○及代位繼承之外孫子女戊○○、丁○○、丙○○、己○○、甲○○。戌○○於97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午○○及子女酉○○、申○○、地○○。各該繼承人尚存者,有本件被告宇○○、B○○○、未○○○、天○○、亥○○、乙○○、戊○○、丁○○、丙○○、己○○、甲○○、酉○○、申○○、地○○、午○○共15人各事實,為原告及被告D○○、丑○○、子○○、巳○○、卯○○、寅○○、壬○○、辰○○、己○○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月20日海廉(法)字第098000476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被告玄○○等13人及被告宇○○等15人又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添才、曾進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玄○○等13人及被告宇○○等15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添才、曾進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屏東縣○○鄉○○街,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經 林榮裕 之父庚○○(已死亡)出租予繁華賽鵨支會,並興建有建築物,其餘部分則有林榮裕(稱呼林添才為叔公)種植之檳榔樹之事實,經證人林榮裕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6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03(A)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303
(B)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編號303(C)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玄○○等13人及被告宇○○等15人公同共有,以各筆分割後之土地目前均被非共有人占用,且臨路情形相當觀之,尚不失公平,被告對此復均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因認採用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