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98年9月
18日12時30分許,利用雲林縣○○鄉○○村○○路○○○號甲
○○所有之資源回收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電池1顆」
應更正為「於98年9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利用雲林縣○
○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電池1顆(價值新台幣200元)」;證據
補充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減刑為5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復酌量被告之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及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電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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