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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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仁佑 原名 林鼎凱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卷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佑(下稱聲請人)被訴涉犯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尚未審結,仍待詰問證人等審理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所執之理由,乃陳稱受寧波興業盛泰集團公司(下稱寧波公司)之邀參與該公司董事內部會議,而具備經驗及資歷而能親赴寧波公司說明廠房設備及產能規劃者,僅聲請人一人方可勝任等語,然查,企業經營講求公司治理,新泰伸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何有公司產能、營運之瞭解,獨聲請人一人而不具可替代性,且與會之目的,既係介紹新泰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設備等,自須彙整各單位之資料製作簡報,供投資者瞭解,則簡報者自可推由公司內部熟悉營業狀況之資深相關專業人員代為說明,甚經授權而進行商談合作事宜,此乃商界之常態;更何況,現今雲端科技時代,縱須公司之領導人方得為之,跨區域合作亦多以視訊會議為之,難認聲請人有何必須出境之迫切情形;又者,聲請人於本案占有重要關鍵地位,在無事證可排除聲請人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即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得以具保處分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未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解除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