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幸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 桃智簡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幸宜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林幸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亦坦承不諱,惟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然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輸入之數量、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潛在市場收益產生之影響,及對於將混淆民眾對商品價值之判斷、仿冒商標商品尚未流入市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被告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幸宜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併受緩刑3年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之規定失其效力,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其意願及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公訴人之意見,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行為後於98年9月10日施行之新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件:本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43號判決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