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桃簡字第18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鴻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鴻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4樓之1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0年4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命2包(淨重0.067公克)及分裝杓管1支,因認被告許鴻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許鴻鳳涉犯上揭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8日桃檢朝水100毒偵1944字第0599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皆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身體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施用毒品及查獲扣案物之地點,均係在被告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住處,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情,併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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