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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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家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家豪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自不詳網站下載重製「國家寶藏」、「國家寶藏2:古籍秘辛」、「神鬼傳奇3」、「新娘不是我」等電影檔案後,以帳號「00000000000」登入「GOGOBOX」網站所屬其所申請之「babyfoums」網域空間上傳上開電影檔案,並在上開網路空間上,供他人多次公開傳輸、重製該等視聽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實質一罪,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又其各係以一行為侵害3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下載、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影音檔案後,放置在個人申請使用之免費網路硬碟空間,供不特定人下載或公開傳輸,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之,公開傳輸視聽著作時間不長且數量僅為4部,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未履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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