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元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元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6月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0年6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18號前查獲,並由鄭元宇於同日7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巷某機車停車格,同意警方搜索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68公克)。經警採集鄭元宇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元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1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6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35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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