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萬相
鍾富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萬相、鍾富杰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萬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其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鍾富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其拘役1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梅紀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林梅紀另表示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意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且亦與告訴人林梅紀、 羅兆鴻 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且告訴人等均表示請法官依法處理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100年7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認原審量處被告2人應執行各拘役55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鍾萬相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9月2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鍾富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第10至14頁),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事後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和解金額,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件: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