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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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長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710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7日某時,在同上址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同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