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庚○○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及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辛○○、戊○○、 李景奈 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8、9、10、11、13、14、15、
16、17、18、19、20、21、22、23、24、25、26、26-1、27、
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丁○○係揚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得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縣○○鄉○○路○段○○號,所營事業為便利商店業等)之負責人,揚得公司旗下並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一勝便利商店」(設臺中市○○區○路98之5號1、2樓,民國98年3月2日開始經營,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尤榮慶 )、「億客來便利商店」(設臺中市○○路○○○號,96年間開始經營)及「 阿宏 檳榔攤」(設臺中市○○區○○○路○號,97年6月間開始經營),且丁○○之妻己○○則協助丁○○管理揚得公司及上開便利商店與 阿宏檳 榔攤,並負責收取上開便利商店與阿宏檳榔攤之營業報表與收入,交由不知情之揚得公司會計 陳紹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作帳。而丁○○與己○○均明知一勝便利商店、億客來便利商店與阿宏檳榔攤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犯行:
一、丁○○與 楊淯 均先後自98年3月2日後之不詳時間起、98年3月間某日起、98年5月15日起、98年6月1日起,分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葉芳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辛○○、戊○○(由己○○面試),各在一勝便利商店擔任現場負責人、中班店員、夜班店員、早班店員,並均負責店內1樓所擺設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遊戲機「撲克牌13張」3台(機台外觀標示為「海洋世界」)之兌換硬幣與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製作營業報表。上開機台之賭博把玩方式為賭客直接以硬幣押注1分至100分不等,以1比1之比例即押注1分表示新臺幣(下同)1元,依照5張牌中所出現之牌數及賠率得分,如押中「一對(即5張牌中有2張相同)」者,可得1倍之賠率,押中「三條(即5張牌中有3張相同)」者,可得3倍之賠率,押中「葫蘆(即5張牌中有3張牌相同、另2張牌亦相同)」者,可得10倍之賠率,分數可以累積、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所押注之賭資則悉數歸機台所有。嗣於98年6月11日22時10分許,適有賭客 陳裕昇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前往「一勝便利商店」,向店員換取200元之硬幣後,開始賭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撲克牌13張」,公然與店家對賭財物之際,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撲克牌13張」3台(含IC板3片)、機台內之賭資950元等物(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宣告沒收)。惟:
㈠、「一勝便利商店」為警察查獲後,丁○○仍繼續營業,即在店內1樓擺設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遊戲機「金吉祥」2台、「EZ-TOUCH」2台(經鑑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世界盃」1台、「獵殺行動」2台,在店內2樓擺設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遊戲機「海洋世界」3台,且仍由店員乙○○、辛○○、戊○○負責上開機台之兌換硬幣與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製作報表。而上開機台之賭博把玩方式略為:知悉內情之賭客直接投入10元硬幣,以1比1之比例開分,再以機台上之分數押注把玩,如未押中,分數即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得將機台上累計之分數,向店員以1比1不等之比例(視機台種類),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適有賭客丙○○前往「一勝便利商店」,向店員戊○○換取1000元之硬幣後,在該店內2樓,開始賭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公然與店家對賭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海洋世界」3台、「金吉祥」2台、「EZ-TOUCH」2台、「世界盃」1台、「獵殺行動」2台、上開機台內之賭資共3820元、丙○○置放「海洋世界」機台上之賭資120元及帳冊1本、賭客記帳簿1本、監視器鏡台6支、監視器畫面1台。
㈡、丁○○與己○○自98年6月9日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庚○○(由己○○面試),在億客來便利商店擔任早班店員,並負責店內所擺設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遊戲機「EZ-TOUCH」1台(經鑑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獵殺行動」1台、「世界盃」3台、「跑馬」1台、「海洋世界」2台之兌換硬幣與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製作營業報表。上開機台之賭博把玩方式略為:知悉內情之賭客直接投入10元硬幣,以1比1之比例開分,再以機台上之分數押注把玩,如未押中,分數即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得將機台上累計之分數,向店員以1比1不等之比例(視機台種類),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庚○○在億客來便利商店,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EZ-TOUCH」1台(含IC板1片)與其內賭資70元、「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與其內賭資340元、「獵殺行動」1台(含IC板1片)與其內賭資60元、「世界盃」3台(含IC板3片)、「跑馬」1台(含IC板1片)、「海洋世界」2台(含IC板2片)及營業額報表1張、會員名冊1本、記事本1本、聯絡名冊1張、交接簿1本。
㈢、丁○○、己○○與自97年6月間某日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在阿宏檳榔攤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店內所擺設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遊戲機「海洋世界」2台、「世界盃」1台、「金吉祥」1台之兌換硬幣與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製作營業報表(甲○○自98年2月間起,改成與丁○○合夥經營)。上開機台之賭博把玩方式略為:知悉內情之賭客直接投入10元硬幣,以1比1之比例開分,再以機台上之分數押注把玩,如未押中,分數即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得將機台上累計之分數,向店員以1比1不等之比例(視機台種類),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在阿宏檳榔攤,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海洋世界」2台(含IC板1片)、「世界盃」1台(含含IC板1片)、「金吉祥」1台(含IC板1片)及監視器主機1具。
二、又揚得公司之前揭實際營業處所,經警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搜索扣得公司資料4份、帳包資料1批、支票簿1份、磁片9片、帳務資料56份、記事本2份、電腦主機
1台;丁○○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搜索扣得筆記本4冊、會員資料1份、雜記2份、估價單1份、調整表1份、存摺影本1份;乙○○位在臺中市○○○路○○○巷○○號之住處,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扣得存摺1本、遊戲場試玩券1份、記事本1本。另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員 陳俊男 等員警於98年6月24日,前往億客來便利商店,查扣原本責付保管之前揭遊戲機「世界盃」3台、「獵殺行動」1台、「跑馬」1台、「海洋世界」2台,並前往阿宏檳榔攤,查扣原本責付保管之前揭遊戲機「海洋世界」2台、「世界盃」1台、「金吉祥」
1台,且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於98年7月6日,通知正大起重工程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會同取出上開機台之IC板時,在該11台機台內共扣得賭資5830元(即10元硬幣583枚)。
貳、丁○○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46之13號「欣欣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8年1月上旬某日起,與葉芳吉(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及綽號「 賓士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葉芳吉、乙○○分別擔任欣欣便利商店之現場負責人、中班店員(負責收銀等工作),並由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提供業經改裝而屬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娃娃機)」1臺及其他合法之機具,擺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並將車用免持聽筒1個、 小牛 手提包(兒童玩具布娃娃)1個、小豬布娃娃1個、小新布娃娃1個、小熊布娃娃1個、CT牌手錶1只等價格不等之商品陳列於該機臺之玻璃櫥內,另在上開物品上綁上附有編號之兌換券,但兌換券均向內對折,把玩之人無法看到兌換券之編號,僅能於各憑好惡決定夾取上開物品,每投一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有夾取1次之機會,夾中者可取得該物品,並持該物品上之兌換券,依兌換券上註明之商品編號,向上開商店兌換前述價格不等之商品,若未夾中,硬幣即落入機臺內,歸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取得,丁○○、葉芳吉則每月向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收取租金2000元,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選物販賣機(娃娃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之賭資共450元、車用免持聽筒1個、小牛手提包(兒童玩具布娃娃)1個、小豬布娃娃1個、小新布娃娃1個、小熊布娃娃1個、CT牌手錶1只、兌換券11張等物(按上開物品均係扣押於前揭葉芳吉賭博等案件)。
參、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紹琪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 王柏樺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裕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林細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調查員或警詢時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甲○○、庚○○、辛○○、戊○○、乙○○、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證人陳紹琪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王柏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陳裕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法官訊問時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7號案件)及證人林細宏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尤榮慶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07號案件作證時之證詞;復有阿宏檳榔攤遭查獲之「臺中市警察局案件現場圖」2張與現場照片8張、一勝便利商店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與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揚得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1張、億客來便利商店遭查獲之「臺中市警察局勘查現場圖」2張與現場照片32張、一勝便利商店於98年6月23日遭查獲之「臺中市警察局勘查現場圖」2張與現場照片44張、一勝便利商店於98年6月11日遭查獲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98年9月13日府經商字第0980221981號函暨檢附之機檯鑑定結果表1份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查 佐韓效士 於99年3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員蔡鴻璋於98年7月27日所製作之簽呈1份、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2份(均已確定,被告分別為葉芳吉、陳裕昇)、在一勝便利商店查扣之遊戲機「海洋世界」3台、「金吉祥」2台、「EZ-TOUCH」2台、「世界盃」1台、「獵殺行動」2台、上開機台內之賭資共3820元、被告丙○○置放在「海洋世界」機台上之賭資120元;在億客來便利商店查扣之遊戲機「EZ-TOUCH」1台(含IC板1片)與其內賭資70元、「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與其內賭資340元、「獵殺行動」1台(含IC板1片)與其內賭資60元、「世界盃」3台(含IC板3片)、「跑馬」1台(含IC板1片)、「海洋世界」2台(含IC板2片);在阿宏檳榔攤查扣之遊戲機「海洋世界」2台(含IC板1片)、「世界盃」1台(含含IC板1片)、「金吉祥」1台(含IC板1片)及臺中市警察局另於98年7月6日所扣得之前揭賭資5830元;扣案之帳冊1本、賭客記帳簿1本、監視器鏡台6支、監視器畫面1台(以上物品在一勝便利商店扣得)、營業額報表1張、會員名冊1本、記事本1本、聯絡名冊1張、交接簿1本(以上物品在億客來便利商店扣得)、監視器主機1具(在阿宏檳榔攤扣得)、公司資料4份、帳包資料1批、支票簿1份、磁片9片、帳務資料56份、記事本2份、電腦主機1台(以上物品在揚得公司扣得)、筆記本4冊、會員資料1份、雜記2份、估價單1份、調整表1份、存摺影本1份(以上物品在被告丁○○之前揭住處扣得)、存摺1本、遊戲場試玩券1份、記事本1本(以上物品在被告乙○○之前揭住處扣得)等物可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建仁 (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於法院審理時(98年度易字第3853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11日台自動第18號函、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602037390號函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賭博性電玩「選物販賣機(娃娃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之賭資共450元、車用免持聽筒1個、小牛手提包(兒童玩具布娃娃)1個、小豬布娃娃1個、小新布娃娃1個、小熊布娃娃1個、CT牌手錶1只、兌換券11張等物扣案足憑。
三、是被告丁○○、甲○○、庚○○、辛○○、戊○○、乙○○、己○○、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八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核被告丁○○、己○○、乙○○、戊○○、辛○○、庚○○、甲○○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丁○○、己○○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葉芳吉、被告乙○○、戊○○、辛○○」(一勝便利商店部分)、被告庚○○(億客來便利商店部分)、被告甲○○(阿宏檳榔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丁○○、己○○、乙○○、戊○○、辛○○、庚○○、甲○○違反前揭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於前揭經營場所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再被告丁○○、己○○、乙○○、戊○○、辛○○、庚○○、甲○○違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檢察官就丁○○、乙○○部分移送併辦,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甲○○於95年間亦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上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乙○○、戊○○、辛○○、庚○○、甲○○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以投幣方式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等在上開公共場所以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方式,供人以投幣方式賭博,惟其乃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再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丁○○、己○○、乙○○、戊○○、辛○○、庚○○、甲○○、丙○○等人之前科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間之身分或僱傭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己○○、乙○○、戊○○、辛○○、庚○○、甲○○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辛○○、戊○○、李景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庚○○、辛○○、戊○○、李景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
六、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如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㈠、本件扣案之「EZ-Touch」機台,經台中市政府以98年7月28日府經商字第0980191254號函請經濟部協助鑑定,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台中市政府98年9月3日府經商字第0980217718號函暨附件各一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63頁),故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EZ-Touch」2台、編號12所示之「EZ-Touch」1台(含IC板1片)與其內賭資70元,雖亦屬被告所有,然此部分機臺之遊戲既「非屬電子遊戲」項目,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編號6之現金新台幣3820元,係自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3台、「金吉祥」2台、「EZ-TOUCH」2台、「世界盃」1台、「獵殺行動」2台內所取出,惟其中「EZ-TOUCH」電玩2台既非經濟部所核定之電子遊戲機,又無從區分各自取出之數額,本院認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其餘如附表編號1、2、4、5、7、13、14、15、16、17、23、24、25、26-1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
1本(附表編號8)、賭客記帳簿1本(附表編號9)、監視器鏡台6支(附表編號10)、監視器畫面1台(附表編號11)、營業額報表1張(附表編號18)、會員名冊1本(附表編號
19)、記事本1本(附表編號20)、聯絡名冊1張(附表編號21)、交接簿1本(附表編號22)、監視器主機1具(附表編號26)、公司資料4份(附表編號27)、帳包資料1批(附表編號28)、支票簿1份(附表編號29)、磁片9片(附表編號30)、帳務資料56份(附表編號31)、記事本2份(附表編號32)、電腦主機1台(附表編號33)、筆記本4冊(附表編號34)、會員資料1份(附表編號35)、雜記2份(附表編號36)、估價單1份(附表編號37)、調整表1份(附表編號38)、存摺影本1份(附表編號39)、存摺1本(附表編號40)、遊戲場試玩券1份(附表編號41)、記事本1本(附表編號42)為被告等所有且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乙情,業據其供稱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娃娃機)」1臺(含IC板1塊)(附表編號43)、機臺內之賭資新台幣450元(附表編號44)、車用免持聽筒1個(附表編號45)、小牛手提包(兒童玩具布娃娃)1個(附表編號46)、小豬布娃娃1個(附表編號47)、小新布娃娃1個(附表編號48)、小熊布娃娃1個(附表編號49)、CT牌手錶1只(附表編號50)、兌換券11張(附表編號51)等物品,均係扣押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53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案件)並已於該判決中沒收,前揭案件經該案被告葉芳吉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故附表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表:
┌────┬───┬───────────────────────┐│地點│編號│扣案物│├────┼───┼───────────────────────┤│「一勝便│1│「海洋世界」3台││利商店」├───┼───────────────────────┤││2│「金吉祥」2台││├───┼───────────────────────┤││3│「EZ-TOUCH」2台││├───┼───────────────────────┤││4│「世界盃」1台││├───┼───────────────────────┤││5│「獵殺行動」2台││├───┼───────────────────────┤││6│機台內賭資共3820元││├───┼───────────────────────┤││7│丙○○置放「海洋世界」機台上之賭資120元││├───┼───────────────────────┤││8│帳冊1本││├───┼───────────────────────┤││9│賭客記帳簿1本││├───┼───────────────────────┤││10│監視器鏡台6支││├───┼───────────────────────┤││11│監視器畫面1台│├────┼───┼───────────────────────┤│「億客來│編號│扣案物││便利商店├───┼───────────────────────┤│」所查扣│12│「EZ-TOUCH」1台(含IC板1片)與其內賭資70元││├───┼───────────────────────┤││13│「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與其內賭資340元││├───┼───────────────────────┤││14│「獵殺行動」1台(含IC板1片)││├───┼───────────────────────┤││15│「世界盃」3台(含IC板3片)││├───┼───────────────────────┤││16│「跑馬」1台(含IC板1片)││├───┼───────────────────────┤││17│「海洋世界」2台(含IC板2片)││├───┼───────────────────────┤││18│營業額報表1張││├───┼───────────────────────┤││19│會員名冊1本││├───┼───────────────────────┤││20│記事本1本││├───┼───────────────────────┤││21│聯絡名冊1張││├───┼───────────────────────┤││22│交接簿1本│├────┼───┼───────────────────────┤│「阿宏檳│編號│扣案物││榔攤」├───┼───────────────────────┤││23│「海洋世界」2台(含IC板1片)││├───┼───────────────────────┤││24│「世界盃」1台(含含IC板1片)││├───┼───────────────────────┤││25│「金吉祥」1台(含IC板1片)││├───┼───────────────────────┤││26│監視器主機1具│├────┼───┼───────────────────────┤│編號14、││「世界盃」3台、「獵殺行動」1台、「跑馬」1台、││15、16、│26-1│「海洋世界」2台(放置於億客來便利商店)及「海││17、23、││洋世界」2台、「世界盃」1台、「金吉祥」1台(放││24、25機││置於阿宏檳榔攤),共11台之機台內共扣得賭資583││台內賭資││0元(即10元硬幣583枚)。│├────┼───┼───────────────────────┤│揚得公司│27│公司資料4份││之實際營├───┼───────────────────────┤│業處所│28│帳包資料1批││├───┼───────────────────────┤││29│支票簿1份││├───┼───────────────────────┤││30│磁片9片││├───┼───────────────────────┤││31│帳務資料56份││├───┼───────────────────────┤││32│記事本2份││├───┼───────────────────────┤││33│電腦主機1台│├────┼───┼───────────────────────┤│丁○○位│34│筆記本4冊││在臺中縣├───┼───────────────────────┤│龍井鄉高│35│會員資料1份││園路118├───┼───────────────────────┤│巷22號之│36│雜記2份││住處所查├───┼───────────────────────┤│扣│37│估價單1份││├───┼───────────────────────┤││38│調整表1份││├───┼───────────────────────┤││39│存摺影本1份;│├────┼───┼───────────────────────┤│乙○○位│40│存摺1本││在臺中市├───┼───────────────────────┤│國安一路│41│遊戲場試玩券1份││235巷17├───┼───────────────────────┤│號之住處│42│記事本1本││所查扣│││├────┼───┼───────────────────────┤│併案部分│43│「選物販賣機(娃娃機)」1臺(含IC板1塊)││:99年度├───┼───────────────────────┤│偵字第│44│機臺內之賭資新台幣450元││11773號├───┼───────────────────────┤││45│車用免持聽筒1個││├───┼───────────────────────┤││46│小牛手提包(兒童玩具布娃娃)1個││├───┼───────────────────────┤││47│小豬布娃娃1個││├───┼───────────────────────┤││48│小新布娃娃1個││├───┼───────────────────────┤││49│小熊布娃娃1個││├───┼───────────────────────┤││50│CT牌手錶1只││├───┼───────────────────────┤││51│兌換券1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