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解家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敦化南路。其明知機車行駛時,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亦明知腳踏自行車應保持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且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靠右順序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諸當時情形,天候陰、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確認敦化南路有無車輛行駛,即貿然以時速50-55公里之速度超速、右轉敦化南路。適甲○○亦於前開夜間時間,騎乘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穿越安和路,乙○○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甲○○騎乘之上開腳踏自行車之左把手,致乙○○及甲○○二人均當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大拇指骨折、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甲○○及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黃文宏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自首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柳雲飛 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故該言詞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甲○○等人固各坦承於上揭夜間時間,分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及腳踏自行車,以及二車於敦化南路與安和路口發生碰撞,被告甲○○因而受有右大拇指骨折、兩顆門牙斷裂之傷害,另被告乙○○亦受有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被告乙○○否認有何超速行車之過失,並辯稱:當時警員只有問我當下速度,而不是問我轉彎時的速度,我轉彎時有減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超速云云。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沿安和路至敦化南路時,是要調頭回安和路再至誠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安和路東向
西行駛,右轉進入敦化南路時,與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之被告甲○○,在安和路、敦化南路口發生碰撞,被告乙○○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之傷害;另被告甲○○則受有右大拇指骨折、兩顆門牙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乙○○、甲○○等人所不爭執,並分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乙○○於警詢時指 陳綦詳 (參偵卷第4-7、15-16、32-33頁),且據證人柳雲飛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之現況照片、機車及腳踏自行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12-13、17-18、22-27頁)。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並未設有燈
光及反光裝置設備一節,為被告甲○○所自承不諱,並有腳踏自行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27頁)。又安和路與敦化南路交岔口處,未設置號誌,安和路進入敦化南路口右側設有八角形「停」字標誌,以及安和路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7、23、24頁)。
㈢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騎乘腳踏車沿安和路由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的東北角停等,準備由北向南橫越安和路到東南角的誠品書局,...,我沿著腳踏車專用道由北向南騎乘至肇事地點...。」等語(參偵卷第1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腳踏車在233巷,到誠品那一條,要往安和路右轉往敦化南路方向,我是走在自行車道,當時沒有紅綠燈,對方是撞到我的左前方等語(參偵卷第32頁)。經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在GOOGL地圖上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所載(被告甲○○記載其由敦化南路1段233巷出發後,先後經過3次左轉,迨行至忠孝東路146巷與安和路口時右轉安和路,直行至敦化南路口處,改沿敦化南路北向自行車專用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及其於本院所述:「我要走自行車道往南到誠品轉彎。」等語相一致(參本院99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所附現場路線圖)。並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肇事時我車沿安和路由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時,因欲閃避行人,故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當我車在變換車道之際,我車的前車頭即與沿敦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駛在腳踏車專用道內之腳踏車前車頭相撞擊...。」等語(參偵卷第16頁)相吻合。參之被告甲○○自承當日之目的地為誠品書店,而其由敦化南路133巷出發後,經過3次左轉至安和路時,並未採取左轉安和路之措施,而係右轉安和路直抵敦化南路口再逆向橫越安和路,顯見其當時已決定採取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敦化南路北向自行車專用道至為顯然。因此,被告甲○○騎乘腳踏車至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時,沿敦化南路北向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要調頭回安和路再至誠品」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柳雲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機車騎在安和路上往敦
化南路方向,機車跟腳踏車撞在一起,二人都倒地,當時時間已晚,路又寬,速度不算慢等語(參偵卷第34頁),參諸被告乙○○及被告甲○○前開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各節,被告乙○○當日沿安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未暫停禮讓敦化南路上之車輛先行之事實,亦無疑義。另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乙○○之行車速度部分,被告乙○○於98年3月11日23時40分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陳:「約50-55公里/小時」等語(參偵卷第16頁)。此係被告乙○○在甫發生車禍約1小時餘後所為之陳述,其於此時之記憶應最為深刻,且其於當時為陳述時,應較少衡量個人未來之利害得失,衡情其於此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內心之真意,並最接近於事實。參之證人柳雲飛亦結證表示被告之機車車速不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時速50-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可堪認定。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只有問我當下速度,而不是問我轉彎時的速度,而我轉彎時有減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超速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按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所行駛之安和路既在與敦化南路交匯之路口設有八角形「停」字標誌,安和路自屬支線車道,其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屬幹線道之敦化南路上之車輛先行。衡諸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7-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卻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查看敦化南路上有無車輛,即貿然往北右轉,致與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自行車道之被告甲○○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告甲○○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㈥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
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且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第1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並未設有燈光及反光裝置設備,且其騎乘腳踏自行車至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時,未依遵行方向,而逕沿敦化南路北向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致與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與被告乙○○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結果固亦同認:被告乙○○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涉嫌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另被告甲○○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置燈光設備之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4-6頁)。然上開鑑定疏未斟酌被告甲○○另有前述「逆向行駛」之嚴重過失,而認定被告乙○○之前開過失為肇事主因,另被告甲○○為肇事之次因,則尚有未洽,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黃文宏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字卷第20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二人均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之素行均尚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二人雙方之過失,被告甲○○之過失情節較重,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上開傷勢,其中被告甲○○之傷勢較為嚴重,雙方於車禍發生後,雖未達成和解協議,但業經多次談論和解事宜,顯見雙方均有意解決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此次復係因過失而犯罪,雖未達成和解,但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及支付方式尚無共識所致,其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均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