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於92年11月5日、96年10月11日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2月21日確定(惟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等情,業據聲明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供承屬實,並有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足堪認定。又聲明人因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案,始經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對聲明人發布通緝在案,自與聲明人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無涉,且聲明人所涉上開2件案件經先後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亦已依法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減刑,再與上開傷害致死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7621號裁定在案(按聲明人所涉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亦堪認定。茲聲明人以其因服役而未能收到上開傷害致死案件之確定判決,即遭檢察官通緝到案,並影響其應受減刑之利益,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揆諸上述,顯為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狀中另案告發部分,另行移由偵查機關處理)。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