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遂於民國99年6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間見原告於被告銀行開設帳戶中有大筆閒置資金
,遂陸續向原告推銷各種投資商品,原告因被告表示以閒置資金投資連動債券,絕對符合低風險之投資管理要求,且4922 雷曼 兄弟1年台幣連結1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成長型,下稱系爭4922連動債券)及4A02雷曼兄弟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下稱系爭4A02連動債券)之投資訴求為:「⒈等同『定期存款』之理財功能,給予固定年息8%之配息,且發行機構必須履約定期地給予投資人配息。⒉強調具保住本金之設計,既如連結標的之績效表現在契約期間內如達到該某契定之條件時,於契約到期時,發行機構得履約歸還投資人100%之本金。如未達到,發行機構亦得視績效表現歸還100%~60%之本金,既最差者亦保證至少歸還60%之本金,其亦具履約效力之保本保證」,實屬高獲利、低風險之投資商品,被告復向原告說明,系爭4922連動債券、系爭4A02連動債券所連結各標的過去的表現係優異穩健,日後仍看好利多走勢,所以到期時,原告可取回100%本金機會極高,最差者亦保證至少取回60%之本金,符合一般穩健保守型投資人「可保本」之低風險要求等語,原告係因被告於推銷系爭4922連動債券、系爭4A02連動債券時謊稱「等同定期存款的理財功能及等同定期存款的安全性」、「具保本設計」、「具履約效力還本之安全」等語,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誤以被告所銷售系爭4922連動債券、系爭4A02連動債券,確實具有保本、低風險、高投資報酬率之特性,因而於96年10月22日簽署「4922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1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492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922連動債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手續費3500元),於96年12月31日簽署「4A02雷曼兄弟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4A0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922連動債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均於同日完成撥款100萬3500元(含手續費3500元)、300萬元,詎原告迄98年11月間才發覺,系爭4922連動債券、系爭4A02連動債券實際上係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被告於積極銷售系爭4922連動債券、系爭4A02連動債券當時,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財務上面臨高度破產風險,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當時直接涉及、直接從事的主要事業及該產業(既美國次級房貸產業)已於面臨嚴重崩盤之高度風險,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本身係「第一暴險等級」之地雷公司,且為引發金融風暴之肇事者,並為該崩盤產業中之最大業者(美國次級房貸產業係引發金融風暴之肇事產業,引燃火苗之產業),於次貸產業之崩盤危機(Subpr
imeMeltdownCrisis)中具暴險之部位最大者(withthe
mostexposure),且為最積極投入經營該崩盤產業之公司(themostaggressive),擁有最大之次貸市場佔有率(
Nearlyownedthemarket),為全美最大房貸證券承銷商及次貸證券承銷商(thebiggestsubprimemortgagebon
dunderwriter),為最脆弱者(MostVulnerable)及最受重擊者(thehardesthit),亦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該崩盤產業中(美國次級房貸產業)屬具最大破產機會者,被告於銷售系爭4922連動債券、系爭4A02連動債券時,竟蓄意隱瞞該連動債券之發行公司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陷入重大財務風險且即將崩盤之重大危機,並積極性僅給予原告偏頗、一面倒的正面利多資訊以銷售該商品,而對於該商品已經含具的重大風險絲毫未提,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系爭4922連動債券、系爭4A02連動債券為保本、低風險、高投資報酬率之投資商品,同意委託被告進行投資,足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同意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922連動債券100萬元(手續費3500元)、系爭4A02連動債券30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而委託投資上揭連動債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492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4A0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經原告撤銷後,已屬無效,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92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4A0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契約關係均不成立,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100萬350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3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92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4A0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契約關係均不成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50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86年11月28日於被告銀行公館分行開立存款相關服務
性業務帳戶,並自92年開始,即陸續委託被告銀行投資多達10餘筆的連動債券商品,且多數產品均係提前獲利出場。又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922連動債券100萬元(手續費3500元),又於96年12月31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A02連動債券300萬元。美國雷曼兄弟集團於97年8、9月間發生破產危機後,原告於97年11月7日上午偕同其夫婿黃先生至被告銀行大安分行洽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之連動債券和解事宜,當時係由分行經理及理財專員 林妙霞 一同參與和解條件之討論,商談後之結論主要可歸納為下列幾點:「⒈原告所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之『4B19--LB7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以下稱系爭4B19連動債券),被告銀行同意將相當於該筆連動債之原始信託金額全額匯至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⒉就原告另外委託被告銀行投資同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之系爭4A02連動債券及系爭4922連動債券兩檔產品,除由原告自行決定日後透過被告銀行轉售或經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及之後相關法律程序獲得分配款項外,不得再向被告銀行及其人員提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被告銀行、相關主管機關及其他單位或機構對被告銀行或其人員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被告為求慎重,建議原告及其夫婿於上午瞭解上述和解條件後先行回家討論,原告及其夫婿至當天下午始返回分行,經分行經理及理專針對97年11月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再次詳細講解,原告充分瞭解其於取回以系爭4B19連動債券之原始信託金額計算之金額後,日後即不得就系爭4B19連動債券及系爭4A02連動債券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再向被告銀行為任何請求,亦不可向其他單位提起申訴、請求調解及請求法院裁判,原告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實乃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或解除,自屬一合法存在之和解契約,依照民法第736條、第73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簽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引用大量外國媒體,如路透社、彭博社、商業週刊,及CNN等之新聞資料欲說明次級房貸風暴與其投資受損之關連性,惟其所引用之新聞資料均係由財金記者撰稿,財金記者於撰稿時僅就事實面加以報導陳述,甚或摻雜有其個人之推論或揣測,惟其並無能力就單一事件做出專業的投資分析,甚且,不同的媒體對個別事件或許有其特別之立場,報導內容亦不盡然完全公正。原告僅憑片段的報導即斷言被告銀行不可能不知道雷曼兄弟將會受次貸風暴影響而倒閉,此無異將財金報導的地位無限上綱,實有誤解。況且,投資債券時,其中一項主要參考依據即為信用評等,若債信良好,則表示其償債能力良好。在國際間具公信力之信用評等機構「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於97年3月17日針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作成之信用評等報告,確認雷曼兄弟於該時之長期信用評等為A1等級,表示該公司為「中高等級之公司,且低信用風險」屬於可投資等級,被告銀行於推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保證之系爭4922連動債券、系爭4A02連動債券時,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償債能力良好且低風險,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而同意委託投資上揭連動債券,是以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492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4A0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6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492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922連動債券100萬元(手續費3500元),於96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4A0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922連動債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均於同日完成撥款100萬3500元、300萬元等情,有系爭492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41頁)及系爭4A0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㈠第42至49頁)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受被告詐欺而同意委託被告投資系爭4922連動債券100萬元(手續費3500元)、系爭4A02連動債券300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而委託投資上揭連動債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92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4A0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契約關係均不成立,並請求被告應返還100萬350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3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惟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於97年11月7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本人茲此承諾並同意,就本人投資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且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之『雷曼兄弟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A02)及『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1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922)兩檔產品,除由本人自行決定依日後市場狀況透過貴行轉售或透過貴行依相關法律程序自美國或荷蘭法院分配款項外,針對此二檔產品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皆不再向貴行或貴行人員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貴行、相關主管機關及其他單位或機構對貴行或貴行人員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裁判」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4922連動債券及系爭4A02連動債券已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並承諾就上揭連動債券不再向原告為任何訴訟上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即無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92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4A0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契約關係均不成立,並請求被告給付100萬350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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