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其中編號2、3等案件固係由本院於97年4月30日判決,且於97年
6月9日確定無誤,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案件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7日判決,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況且,如附表之該等案件罪刑,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亦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在卷足參,是聲請人就相同案件再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未洽。綜上,聲請人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