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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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富騰
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 鄭嬿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部分,均撤銷。
紀富騰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淯鈞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垂豪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璟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培文、陳季若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嬿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紀富騰原係揚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得公司,營業地址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等)之負責人,並陸續經營下列「 阿宏 檳榔攤」(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欣欣便利商店」(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46之13號)、「一勝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路98之5號1、2樓)、「億客來便利商店」(位於臺中市○○路○○○號)等店,詎因前開檳榔攤及便利商店生意不佳,竟與其妻楊淯鈞【參與下列(一)至(四)所載部分】、李垂豪【李垂豪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得警惕,又另行參與下列(一)所示部分】、李璟奈【李璟奈前曾因自9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遭查獲(該案已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另行起意並基於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對象詳見下列所載)而自98年1月上旬某日起再犯本案而參與以下(二)、(三)所載部分】、賴培文、陳季若【上2人均參與下列(三)所示部分】、鄭嬿玲【參與下列(四)所載部分】、 葉芳吉 【葉芳吉所為下列(二)、
(三)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業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及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賓士 」之成年男子【參與下列(二)所載部分】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前開檳榔攤及便利商店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共同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期間,詳見以下(一)至(四)所載】,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阿宏檳榔攤」部分(共同參與之行為人為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等人):
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共同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自97年6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由紀富騰、楊淯鈞僱用李垂豪在「阿宏檳榔攤」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兌換硬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2臺、「世界盃」1臺、「金吉祥」1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98年2月15日起,改由紀富騰、楊淯鈞將上開檳榔攤頂讓與李垂豪,紀富騰、楊淯鈞則在該檳榔攤寄擺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則由紀富騰、楊淯鈞及李垂豪二方五五分帳。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直接投入10元硬幣,以1比1之比例開分,再以機臺上之分數押注把玩,如未押中,分數即由機臺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得將機臺上累計之分數,以1比1不等之比例(視機臺種類)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前至「阿宏檳榔攤」搜索查獲,並起獲紀富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賭資等物扣案,及於98年6月23日在紀富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起出紀富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等物扣案。
(二)「欣欣便利商店」部分(共同參與之行為人為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葉芳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等人):
紀富騰、楊淯鈞(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楊淯鈞亦為共犯)基於承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並與李璟奈、葉芳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自98年1月上旬某日起,由紀富騰、楊淯鈞僱用葉芳吉、李璟奈分別擔任「欣欣便利商店」之現場負責人、中班店員(負責收銀等工作),並由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提供業經改裝而屬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娃娃機)」
1臺,擺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並將車用免持聽筒1個、 小牛 手提包1個、小豬布娃娃1個、小新布娃娃1個、小熊布娃娃1個、CT牌手錶1只等價格不等之商品陳列於該機臺之玻璃櫥內,另在上開物品上綁上附有編號之兌換券,但兌換券均向內對折,把玩之人無法看到兌換券之編號,僅能各憑好惡決定夾取上開物品,每投一個10元硬幣,即有夾取1次之機會,夾中者可取得該物品,並持該物品上之兌換券,依兌換券上註明之商品編號,向上開商店兌換前述價格不等之商品,若未夾中,硬幣即落入機臺內,歸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取得,紀富騰、楊淯鈞則每月向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收取租金2000元,以此方式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 經警 在「欣欣便利商店」查獲,並起出共犯即前開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
(三)「一勝便利商店」部分(共同參與之行為人為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等人):
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基於承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並與賴培文、陳季若共同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由紀富騰、楊淯鈞先、後自98年3月2日後之不詳時間起、98年3月間某日起、98年5月15日起、98年6月1日起,分別僱用葉芳吉、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由楊淯鈞面試)等人,分別在「一勝便利商店」擔任現場負責人、中班店員、夜班店員、早班店員,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1樓擺設電子遊戲機「撲克牌13張」3臺(機臺外觀標示為「海洋世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則擔任兌換硬幣、洗分兌換現金及製作營業報表等工作。上開機臺之賭博把玩方式為賭客直接以硬幣押注1分至100分不等,以1比1之比例即押注1分表示1元,依照5張牌中所出現之牌數及賠率得分,如押中「一對(即5張牌中有2張相同)」者,可得1倍之賠率,押中「三條(即5張牌中有3張相同)」者,可得3倍之賠率,押中「葫蘆(即5張牌中有3張牌相同、另2張牌亦相同)」者,可得10倍之賠率,分數可以累積、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所押注之賭資則悉數歸機臺所有,嗣於98年6月11日22時10分許,適有賭客 陳裕昇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處罰金2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前往「一勝便利商店」,換取200元之硬幣後,開始賭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撲克牌13張」,公然與店家對賭財物之際,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紀富騰所有當場賭博器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撲克牌13張」3臺(含IC板3片)及機臺內之賭資950元。「一勝便利商店」為警察查獲後,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復基於承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在「一勝便利商店」上址繼續營業,且在1樓擺設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遊戲機「金吉祥」2臺、「世界盃」1臺、「獵殺行動」2臺(供賭博所用之機臺不含「EZ-TOUCH」2臺,檢察官起訴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在「一勝便利商店」以「EZ-TOUCH」2臺與不特定人賭博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六所載),在店內2樓擺設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遊戲機「海洋世界」3臺,且仍由店員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負責上開機臺之兌換硬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而上開機臺之賭博把玩方式係由賭客直接投入10元硬幣,以1比1之比例開分,再以機臺上之分數押注把玩,如未押中,分數即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得將機台上累計之分數,向店員以1比1不等之比例(視機臺種類),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適有賭客 柯再旺 (由原審判處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前往「一勝便利商店」,向店員陳季若換取1000元之硬幣後,在該店內2樓,開始賭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公然與店家對賭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紀富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等物,及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揚得公司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3段51號起出紀富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等物扣案。
(四)「億客來便利商店」部分(共同參與之行為人為紀富騰、楊淯鈞及鄭嬿玲等人):
紀富騰、楊淯鈞基於承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並與鄭嬿玲共同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由紀富騰、楊淯鈞自98年6月9日起,僱用鄭嬿玲(由楊淯鈞面試)在億客來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並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獵殺行動」1臺、「世界盃」3臺、「跑馬」1臺、「海洋世界」2臺(供賭博所用之機臺不含「EZ-TOUCH」1臺,檢察官起訴紀富騰、楊淯鈞、鄭嬿玲,在「一勝便利商店」以「EZ-TOUCH」1臺與不特定人賭博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六所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鄭嬿玲負責兌換硬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上開機臺之賭博把玩方式係由賭客直接投入10元硬幣,以1比1之比例開分,再以機臺上之分數押注把玩,如未押中,分數即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得將機臺上累計之分數,向店員以1比1不等之比例(視機臺種類),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億客來便利商店」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紀富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部分賭資,及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揚得公司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3段51號起出紀富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楊淯鈞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欣欣便利商店」部分之犯行知情並有參與等情,已據被告楊淯鈞於調查筆錄及本院供明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併辦意旨書漏載被告楊淯鈞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二)又警方在「一勝便利商店」、「億客來便利商店」所擺放之「EZ-TOUCH」機臺各2臺、1臺(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經鑑定之結果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臺中市政府98年9月3日府經商字第0980221981號函附之機臺鑑定結果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63、
64頁)在卷可憑。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上開「EZ-TOUCH」機臺2臺非屬電子遊戲機,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此部分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仍記載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在「一勝便利商店」擺放前開「EZ-TOUCH」機臺2臺與不特定人賭博,及被告紀富騰、楊淯鈞、鄭嬿玲在「億客來便利商店」擺放「EZ-TOUCH」機臺1臺與不特定人賭博等語,而起訴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此部分涉有普通賭博罪嫌。惟被告紀富騰於調查站及本院均一致堅稱:前開「EZ-TOUCH」機臺均未供賭博使用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第148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6頁反面),徵以被告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亦未曾供述其等有以上開「EZ-TOUCH」機具供作賭博之用之情事(見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第41至45頁、第52頁、第57至65頁、第66至77頁、第108至110頁、第114至116頁、第120至122頁、第134至139頁、第176至181頁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01至203頁),且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既均已坦認犯行,自無就其等供以作為賭博所用之機具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等情,足認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等人確未以在「一勝便利商店」、「億客來便利商店」擺放之「EZ-TOUCH」機臺作為賭博之機具。(三)再「阿宏檳榔攤」、「欣欣便利商店」、「一勝便利商店」、「億客來便利商店」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已據被告紀富騰於本院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復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之謂,而「財物」包括金錢及其它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固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元。」。然上揭規定係適用於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擺放經營之電子遊戲機,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擺放在「阿宏檳榔攤」、「欣欣便利商店」、「一勝便利商店」及「億客來便利商店」之電子遊戲機,既均非經依上揭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所合法經營擺放之機臺,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且前揭機具依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玩法均具有射倖性,且兌換之現金或商品有相當之價值,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供人暫時娛樂」之情形,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前揭犯行均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且應成立賭博罪無訛。(四)此外,復有證人陳裕昇於警、偵訊之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7頁、同卷第11頁正、反面)、柯再旺於警詢之證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第82至84頁)及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分別於調查站、偵訊之陳述、通聯紀錄、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7人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曾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自同年4月13日施行,此係屬法律有所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修正;惟因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等人之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所為上開犯行之最後犯罪時間均已在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紀富騰、楊淯鈞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被告李垂豪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李璟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賴培文、陳季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被告鄭嬿玲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等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各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其等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犯行,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普通賭博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紀富騰、楊淯鈞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被告李璟奈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普通賭博罪之犯行間,各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四)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等人,於其等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之範圍、期間內【詳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併辦意旨書漏載被告楊淯鈞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犯,容有未當】。
(五)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7人以一行為同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兩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較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
(六)被告李垂豪前曾於95年12月26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所載,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在「一勝便利商店」、被告紀富騰、楊淯鈞、鄭嬿玲在「億客來便利商店」,有以扣案之「EZ-TOUCH」機臺各2臺、1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情事,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誤認上開「EZ-TOUCH」機臺亦屬供賭博用之機具,並據此事實為基礎而科刑之部分,均有未合。2、又98年6月23日在「一勝便利商店」查扣之現金總計3820元,其中1820元(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載)係在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供賭博所用之機臺內查扣之賭資,另其餘之2000元(即附表五編號2所載)則係在與犯罪無關之「EZ-TOUCH」機臺2臺內起獲等情,已據被告紀富騰於本院 陳明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故就前開當場在賭檯查扣之賭資1820元,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併為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以究明區分而未就上開賭資1820元依法而為沒收,有所違誤。3、又被告楊淯鈞對於「欣欣便利商店」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犯行,係屬知情且有參與而為共犯,已據被告楊淯鈞於調查筆錄及本院供明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且被告楊淯鈞此部分之犯行,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就「阿宏檳榔攤」、「一勝便利商店」、「億客來便利商店」部分共同所犯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行為間,各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疏未就被告楊淯鈞此部分之犯行依職權併為審理,而未於事實、理由欄認定被告楊淯鈞就「欣欣便利商店」部分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亦屬共犯,且於理由欄漏載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與葉芳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間,就「欣欣便利商店」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有未當。4、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刑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已分別於共犯葉芳吉之刑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依上揭說明,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仍應於與葉芳吉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主文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及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於與葉芳吉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及於理由欄六、
(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以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為由而誤認不須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合。5、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就被告李垂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被告李璟奈【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賴培文、陳季若【上2人均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鄭嬿玲【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未參與而非共犯部分之有關扣案物品,自均不得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於
主文欄未區別被告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上開共犯之範圍,就其等未參與而與其等共犯之犯行無關之扣案物品亦併為宣告沒收,有所未當。6、本判決附表五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雜記2份之其中編號「1-參-2」之雜記1件),係不知情之 歐哲豪 (無證據足認知情而為共犯)所書寫而屬歐哲豪所有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存摺影本,則係被告紀富騰向不知情之 尤榮慶 (無證據足認知情而為共犯)借用而屬尤榮慶所有之物等情,已據被告紀富騰於調查筆錄陳明(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核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係被告紀富騰於95年間開設之「帝勝電子遊戲場」之會員資料,亦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紀富騰供明在卷(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77頁、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第150頁反面),而此部分之其餘如附表五編號5至10、12、15、16所示之被告紀富騰所有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紀富騰直接供本案何店面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五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李璟奈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住處查扣之物,且被告李璟奈前曾在與本案無關之「國際娃娃屋」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而上揭物品既係在被告李璟奈之前址住處查獲,非在其本案參與任職之「欣欣便利商店」、「一勝便利商店」現場查扣,且無明確事證足認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所生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就上開物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7至30、
31(指除編號「2-伍-3」、「2-伍-7」、「2-伍-40」以外之其餘帳務資料53份)、32至35、36(指編號「1-參-2」部分)、37至42所示物品】併為宣告沒收,尚有未合。7、被告李璟奈前曾因自9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遭查獲(該案已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未知警惕,另行起意並基於犯意聯絡而自98年1月上旬某日起再犯本案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參以被告李璟奈本案所犯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態樣手法類同,實不宜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未考量被告李璟奈上開前案紀錄,給予被告李璟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容有適用法規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除觸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外,尚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雖無理由(查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並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詳見下列理由欄六所述)而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撤銷之效力並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審酌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普通賭博之手段、參與之期間、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3人均係受僱而為上揭犯行之人、受僱期間非長,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經此科刑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3人之前開犯行仍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認仍有命其等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以彌補其等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賴培文、陳季若2人各緩刑2年,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諭知被告鄭嬿玲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李璟奈因依本段理由欄7所載,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李璟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一)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3至6、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至9、附表三編號2、
7、8、附表四編號6、7、13所示之物,則均為當場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各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惟因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仍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上開附表一編號5(同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賭資5830元,因警方係將在「阿宏檳榔攤」、「億客來便利商店」供賭博所用之機臺內賭資混同合計,且已無法區別上開2店各別之賭資數額(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444卷第48、50頁),故將之列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四編號13併為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附表三編號9至13、附表四編號8至12、14、15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紀富騰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EZ-TOUCH」機臺共計3臺及自其內起出之現金合計2070元,依上開理由欄二、(二)所述,非屬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紀富騰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發回上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EZ-TOUCH」機臺3臺之部分,宜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權責而為處理,併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20所示之物,依前揭理由欄四、6之說明,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 王建民 球卡1張(放置於97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42頁證物袋內),係「一勝便利商店」賭客柯再旺於98年6月23日偵訊時所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物,為賭客柯再旺因賭博所得之物,因非屬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阿宏檳榔攤」、「一勝便利商店」、「億客來便利商店」為賭博場所,擺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在「一勝便利商店」、「億客來便利商店」分別擺設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EZ-TOUCH」機臺各2臺、1臺供賭博之用,並聚眾賭博,因認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就上開以「EZ-TOUCH」機臺賭博之部分,則復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並未舉證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有何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身獲取利益之事證。訊據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68條所定抽頭營利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則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則係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取利益,其行為人縱兼有賭博之行為,然其獲利並非單純來自賭博之行為。是於查無行為人擺放之機臺,已於事先刻意調整機臺之賠率,以控制於必然可獲利之情事下,亦查無行為人有經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身以抽頭等方式獲取利益之事證,尚難以賭博行為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即認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擺放上開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係以輸贏之或然率屬於不確定之機臺,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68條所定之主觀意圖尚屬有間,自均不構成刑法第268條所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至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在「一勝便利商店」所擺放之「EZ-TOUCH」機臺2臺,及被告紀富騰、楊淯鈞、鄭嬿玲在「億客來便利商店」擺設之「EZ-TOUCH」機臺1臺,均未供以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之用,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並無以「EZ-TOUCH」機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等情,已於前開理由欄
二、(二)詳為論述,茲於此引用上開理由欄二、(二)之事證及說明,於此不再贅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有何以「EZ-TOUCH」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情事,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前揭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鄭嬿玲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該案就被告紀富騰、李璟奈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移送併辦之部分,業由本院併為審理)另略以:被告紀富騰、李璟奈與葉芳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欣欣便利商店」為賭博場所,擺放經改裝過之「選物販賣機(娃娃機)」1臺,聚眾賭博,因認被告紀富騰、李璟奈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等語。惟被告紀富騰、李璟奈上開被訴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已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上開理由欄六、(三)所載之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紀富騰、李璟奈有何經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身以抽頭等方式獲取利益之事證(其等係經由普通賭博犯行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實尚不能認為被告紀富騰、李璟奈有何此部分經移送併辦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紀富騰、李璟奈2人上開經起訴之部分,自無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垂豪就「阿宏檳榔攤」部分
共犯而應予沒收之物)(以下編號1至4係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阿宏檳
榔攤」查扣之物)
1、「海洋世界」2臺(含IC板1片)。
2、「世界盃」1臺(含IC板1片)。
3、「金吉祥」1臺(含IC板1片)。
4、監視器主機1具。
5、賭資5830元(同附表四編號13之賭資5830元,因警方係將在「阿宏檳榔攤」、「億客來便利商店」供賭博所用之機臺內賭資混同合計,且已無法區別上開2店各別之賭資數額〈參見
98年度偵字第16444卷第48、50頁〉,故同列於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13併為宣告沒收)。
(以下編號6係在被告紀富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住處查扣之物)
6、編號「1-參-1」之雜記1份(即「阿宏檳榔攤」之日報表,參見97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二第154、155頁影本及同卷第150頁反面被告紀富騰調查筆錄所述)。
附表二:(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就「欣欣便利商店」部
分共犯而應予沒收之物。以下均係在「欣欣便利商店」查扣之物)
1、改裝過之「選物販賣機(娃娃機)」1臺(含IC板1塊)。
2、上開機臺內之賭資450元。
3、車用免持聽筒1個。
4、小牛手提包1個。
5、小豬布娃娃1個。
6、小新布娃娃1個。
7、小熊布娃娃1個。
8、CT牌手錶1只。
9、兌換券15張。附表三:(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就「
一勝便利商店」部分共犯而應予沒收之物)(以下編號1、2係98年6月11日為警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一勝便利商店」查扣之物)
1、「撲克牌13張」(機臺外觀標示為「海洋世界」)3臺(含IC板3片)。
2、上開機臺內之賭資950元。(以下編號3至12係98年6月23日在「一勝便利商店」查扣之物)
3、「海洋世界」3臺。
4、「金吉祥」2臺。
5、「世界盃」1臺。
6、「獵殺行動」2臺。
7、機臺內之賭資共1820元(即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27頁所載在「一勝便利商店」扣得之全部現金3820元,減去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在非供賭博用之「EZ-TOUCH」機臺內起出之2000元後所餘之賭資1820元)。
8、賭客柯再旺置放「海洋世界」機台上之賭資120元(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27頁所示)。
9、帳冊1本
10、賭客記帳簿1本。
11、監視器鏡台6支
12、監視器畫面1台(以下編號13係98年6月23日在原揚得公司之營業處所臺中市○
○區○○路3段51號查扣之物)
13、編號「2-伍-3」帳務資料(即「一勝便利商店」之貨品報表)1份(參見97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二第144、145頁影本及同卷第136頁反面之被告李璟奈調查筆錄所述)。
附表四:(被告紀富騰、楊淯鈞、鄭嬿玲就「億客來便利商店」
部分共犯而應予沒收之物)(以下編號1至12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億客來便利
商店」查扣之物)
1、「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
2、「獵殺行動」1臺(含IC板1片)。
3、「世界盃」3臺(含IC板3片)。
4、「跑馬」1臺(含IC板1片)。
5、「海洋世界」2臺(含IC板2片)。
6、上開編號1所示機臺內之賭資340元(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27頁所示)。
7、上開編號2所示機臺內之賭資60元(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27頁所示)。
8、營業額報表1張。
9、會員名冊1本。
10、記事本1本。
11、聯絡名冊1張。
12、交接簿1本。
13、賭資5830元(同附表一編號5之賭資5830元,因警方係將在「阿宏檳榔攤」、「億客來便利商店」供賭博所用之機臺內賭資混同合計,且已無法區分上開2店各別之賭資數額〈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444卷第48、50頁〉,故同列於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13併同沒收)。
(以下編號14、15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51號揚得公
司營業所查扣之物)
14、編號「2-伍-7」帳務資料(即「億客來便利商店」之貨品報表)1份(參見97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二第173、174頁影本及同卷第170頁不知情之 陳紹琪 調查筆錄所述)。
15、編號「2-伍-40」帳務資料(即「億客來便利商店」之總收支表)1份(參見97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二第162、165頁影本及同卷第151頁被告紀富騰調查筆錄所述)。
附表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以下編號1、2係98年6月2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一勝便利商店」查扣之物)
1、「EZ-TOUCH」2臺。
2、上開機臺內起出之現金2000元(即98年6月23日在「一勝便利商店」查扣之現金3820元中之2000元)。
(以下編號3、4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億客來便利
商店」查扣之物)
3、「EZ-TOUCH」1臺。
4、上開機臺內起出之現金70元(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第27頁所示)。
(以下編號5至11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51號揚得公
司營業所查扣之物)
5、公司資料4份。
6、帳包資料1批。
7、支票簿1份。
8、磁片9片。
9、帳務資料53份(即除如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帳務資料3份以外之其餘帳務資料53份)。
10、記事本2份。
11、電腦主機1臺。(以下編號12至17係在被告紀富騰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查扣之物)
12、筆記本4冊。
13、會員資料1份(係被告紀富騰於95年間開設「帝勝電子遊戲場」之會員資料而與本案無關,參見(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第150頁反面之被告紀富騰調查筆錄)。
14、編號「1-參-2」之雜記1份(係不知情之股東歐哲豪書寫計算被告紀富騰積欠款項之雜記而屬歐哲豪所有之物,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第156、157頁影本、第150頁反面之被告紀富騰調查筆錄所述)。
15、估價單1份。
16、調整表1份。
17、尤榮慶之存摺影本1份。(以下編號18至20係在被告李璟奈位於臺中市○○○路○○○巷○○
號住處查扣之物)
18、存摺1本。
19、試玩券1份。
20、記事本1本。(以下編號21係「一勝便利商店」賭客柯再旺於98年6月23日偵
訊時所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物,附於97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42頁證物袋內)
21、王建民球卡1張(為賭客柯再旺因賭博所得之物。因非屬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不得於被告紀富騰、楊淯鈞、李璟奈、賴培文、陳季若主文項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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