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 阿勇 」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缺錢花用,即與「經理」、「阿勇」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要求不特定人提領款項配合辦案,嗣電話接聽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時,該集團成員再將接聽者之資料交與負責出面取款之乙○○,由乙○○蓋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偽造公文書上後,持上開偽造公文書為憑證,到場假冒檢察署人員向被騙民眾收取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十一時許,假冒為警察、書記官等人員,以來電顯示號碼0六─0000000、0六─0000000號隨機撥打電話與甲○○,向甲○○佯稱:懷疑甲○○涉嫌洗錢,需提供年籍、銀行帳戶等資料云云,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再撥打電話與甲○○,要求甲○○至臺北縣新店市中正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將一百五十萬元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之二號三民公園公布欄前交與一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長官「邱基準」,且表示交付款項後會給與二張上有官印之收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前往上址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亦與乙○○聯繫前往上開地點,乙○○接獲通知後,即持自「阿勇」取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蓋用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並於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邱基準」之署押二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而偽造該等公文書以備用。嗣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三民公園公布欄前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與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邱基準」之乙○○,乙○○並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邱基準」。嗣該詐欺集團於得款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再傳真其上有偽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明進 」、「中央存款保險局」等印文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一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一張(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與甲○○,並要求甲○○再自其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進」、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卷可稽;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鑑識人員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其上部分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上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九00四一九五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本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或本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或「檢察官陳明進」、「邱基準」等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勇」、「經理」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數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嗣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品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公訴人、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及其共犯向告訴人行使
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一│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九十九年│││檢署監管科」公文壹張│監管科」印文壹枚│度偵字第一│││【申請日期:九十八年││一一一二號│││三月十二日,案號(件││卷第五三頁│││):九十八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一0│││││三六案件】│││├──┼──────────┼───────────┼─────┤│二│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九十九年│││院收據」壹張(繳款人│印」印文壹枚、「邱基準│度偵字第一│││:甲○○,收款日期:│」署押貳枚│一一一二號│││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卷第五四頁│││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三│偽造「臺灣台南地方法│偽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見九十九年│││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度偵字第一│││封面壹張│陳明進」、「中央存款保│一一一二號││││險局」印文各壹枚│卷第二五頁│││││││││││├──┼──────────┼───────────┼─────┤│四│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見九十九年│││權止付聲明書」壹張(│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度偵字第一│││聲明字號00一0五六│印」印文壹枚│一一一二號│││)││卷第二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