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臺中.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柒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於96年7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3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按月付息,自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按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05%計息,目前調整為年利率2.09%。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國際山霖公司自98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另國際山霖公司於96年8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申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按短期放款年利率5.5%計付,嗣後按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4%機動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國際山霖公司於97年2月29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97年2月29日起變更負責人丁○○為甲○○;又於
97年8月29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8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9日;國際山霖公司於97年12月9日再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⒈借款項目變更為中期擔保放款。⒉借款期間變更為97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⒊借款利息改按年利率4.92%計算,嗣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21%計付,目前為4.445%。⒋償還辦法改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按月繳息,連帶保證人改為甲○○及被告戊○○。詎料,國際山霖公司自98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則辯稱:本件主借款人國際山霖公司早以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該不動產市值高達2億餘元,實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原告只需實行抵押權,即可輕易使債權受償,然原告卻不如此,反提出訴訟使戊○○代為清償,令人不解。戊○○同意於系爭借款保證,亦是因系爭借款有上開抵押物存在,其評估保證風險不大,有該抵押權優先清償,可解決足額之債務,方同意保證。豈料,原告一反常態,不實行抵押權,逕向被告等追索,實屬詭異。再者,上開不動產在98年即已遭查封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即將拍賣,屆時原告之債權即可受償,則本件訴訟即無實益亦無理由。蓋原告債權已自其他管道可獲受償,更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無理。又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3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見解,係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原告更應實行抵押權而非向保證人追討為是。另國際山霖公司於97年間即遭媒體披露,因甲○○與苗栗縣政府部分公務人員共同違法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以提高公告現值,並據以向合作金庫超額貸款。可見國際山霖公司信用早有可疑。而戊○○於97年12月9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對於國際山霖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謹慎對國際山霖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進行合理徵信,顯有疏漏。甲○○於97年12月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定時,乃國際山霖公司之負責人,而甲○○早已於97年9月30日已因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有發生違約情事,而遭第一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然原告卻未於97年12月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定前依上開授信準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謹慎查詢甲○○之信用狀況,原告在未經正常合理徵信程序下輕易授信放款,導致戊○○陷於錯誤簽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顯有疏漏。若原告早有確實徵信作業,即毋庸面對今日困境,戊○○亦可及早逃過一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辯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因被告於96年間擔任被告國際山霖公司之代表人時,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經董事會決議後,由公司董事長及當時之董事甲○○擔任保證人出面向原告借款,設定最高借款額度為9,630萬元。嗣後國際山霖公司又於96年8月29日為營運之用,再次向原告借款並設定周轉金貸款契約500萬元。亦係由丁○○與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丁○○之所以於96年間擔任國際山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原告之要求,要求應以國際山霖公司董事長「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查丁○○已於97年1月9日辭任國際山霖公司董事長職位,改選後由甲○○擔任董事長。是在此情況下,本件既屬「因職務關係作保」,則在被告已不具職務之情況下,借款銀行自應將被告之連帶債務予以除去,並要求國際山霖公司另提供其他保證人為是。因原告與國際山霖公司遲未除去丁○○之保證責任,是丁○○即於97年5月13日委請律師事務所函知國際山霖公司儘速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事宜,惟遲遲不獲國際山霖公司之回應,幾經被告催促後,國際山霖公司始於97年12月9日將上開500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中,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予以除去。斯時丁○○未細查,不知國際山霖公司僅除去其一之保證責任,尚有9,630萬元之最高限額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未一併予以除去。嗣後被告即於98年8月28日再次委請律師事務所函請國際山霖公司免除丁○○之保證責任,惟旋即接獲原告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並遭原告予以起訴。惟如前述,本件借款確係因職務身分而應原告之要求擔任保證人,當丁○○不再具備職務身分時,即應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再者,本件借款債權另有物上保證部分,而該部分係以高價值房地產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價值顯足以清償原告之借款,原告毋需再另行起訴,是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綜上,原告請求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對於國際山林公司借款及甲○○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本件債務有設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應可獲得十足清償,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國際山霖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且被告甲○○、戊○○及丁○○對本件消費借貸債權發生及其數額亦不爭執。又被告國際山霖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國際山霖公司向其借款,並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甲○○、丁○○、戊○○俱辯稱本件債務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原告應可就擔保物取償,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之權利;另債權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751條之適用。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觀之,被告甲○○、丁○○及戊○○等係國際山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渠等並無先訴抗辯權之權利,且原告既未放棄國際山霖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就實行擔保物權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之權利擇一行使。被告甲○○、丁○○及戊○○既為被告國際山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毋待向國際山霖公司求償不得或實行擔保物權後,即得請求其等與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被告甲○○、丁○○及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丁○○雖另辯稱其已於97年1月9日辭任國際山霖公司董事長職位,改選後由甲○○擔任董事長。是在此情況下,本件既屬「因職務關係作保」,則在被告已不具職務之情況下,原告自應將被告之連帶債務予以除去云云,惟查丁○○於為保證之初縱使以國際山霖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為之,然其既未與原告約定於其卸任國際山霖公司之董事長或原告另行追加保證人時即終止其之保證責任,即不得以此免具保證責任,則丁○○辯稱其已卸任國際山霖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及原告於其卸任董事職務後另行更換保證人,其保證責任亦已消滅等,亦無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際山霖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各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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