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影本暨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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