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洪光烜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3項規定,命令增至150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92年2月19日以92年馬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68,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97,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部分則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又對該92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2聲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後抗告人於93年4月6日,對本院92年聲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再審不合法為由,以93年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又抗告人於94年3月22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嗣抗告人復於94年6月29日對上開94年5月31日裁定再度提出抗告,受命法官乃開庭告知抗告人其抗告依法僅能由程序上駁回,惟抗告人仍堅持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再度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各該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前述本院94年8月30日之裁定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故抗告人對該裁定所提出之抗告,乃屬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