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2歲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被告戊○○男35歲
之3(甲○○男19歲
3號(上列二被告共同指定辯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護人被告乙○○男25歲
身分證統一住桃園縣楊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戊○○、甲○○、乙○○均各自民國玖拾肆年陸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甲○○、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告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丁○○、戊○○、甲○○、乙○○部分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丁○○、戊○○、甲○○被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94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嗣於94年4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茲本院依前開規定訊問被告丁○○、戊○○、甲○○、乙○○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94年
6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