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該案被上訴人大溪地政所之參加人,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服務費共計新臺幣3萬元整,請求本院裁定核給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係依原審法院101年10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653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其參加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2項「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之結果,但未包括參加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情形,自難擴張解釋參加人得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件聲請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之酬金,殊不能認為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江幸垠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