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仲偉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並與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臺南市不特定性交易場所配合為性交易,且駕車搭載 曹碧君 、 袁麗麗 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性交易之地點與客人為性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由郭仲偉及配合之性交易場所分得一千元,其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因有男客 陳秋茂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棠棠 美容坊」欲從事性交易,郭仲偉經通知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曹碧君至上址以與陳秋茂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正欲從事性交易之曹碧君、陳秋茂,並循線查獲在外等候之郭仲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曹碧君、袁麗麗、陳秋茂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郭仲偉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載證人曹碧君至「棠棠美容坊」,惟矢口否認涉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犯行,辯稱:其僅係受曹碧君之託載其至「棠棠美容坊」,不知曹碧君欲從事性交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證人曹碧君至「棠棠美容坊」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證人曹碧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九頁、偵卷第七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秋茂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至位於臺南
市○○區○○路○○○號「棠棠美容坊」欲從事性交易一節,業據證人陳秋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二0頁、偵卷第六五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參以承辦員警於「棠棠美容坊」二樓,陳秋茂所處房間內扣得保險套二個(其中一個業已拆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參見警卷第二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證人曹碧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當日去「棠棠美容坊」是要從事性交易,聲稱僅是單純從事按摩行為云云。惟證人曹碧君於警詢中證稱:其為客人服務,但不知如何收費;亦不知「棠棠美容坊」何人要其去從事按摩行為,亦不知「棠棠美容坊」如何收費(參見警卷第一0頁、本院卷第五0頁背面);而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不知如何收費,應是由店家收費,但如何與店家拆帳,其亦不知;其不曉得當日何人打電話來要求其至「棠棠美容坊」從事按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是證人曹碧君自警詢時起,雖始終堅稱其至「棠棠美容坊」僅係從事按摩行為,但就何人要其去從事按摩行為、工作時間、計價方式竟均表示並不清楚,此與從事正常按摩行為之社會常情,顯屬不符。此外,證人曹碧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為警查獲時,其已全身赤裸(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並有現場蒐證影片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參見警卷第四六頁),此亦與通常從事正常按摩工作者之工作常情相違。是證人曹碧君就其所聲稱從事按摩行為之相關事項均表示不清楚,且其為警查獲時業已全身赤裸,參以現場扣得性交易通常使用之保險套二只,顯見證人曹碧君當日係欲從事性交易而非單純按摩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受託駕車載證人曹碧君前往「棠棠美
容坊」,並不知道曹碧君欲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被告駕車載同曹碧君至「棠棠美容坊」後,旋至台南市○○路附近等候,經警上前查緝時,被告所駕車輛上另有證人袁麗麗在場一節,業經證人袁麗麗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袁麗麗於警詢中證稱:其看報紙欲從事性交易兼職工作,經打電話聯絡後,由被告前來接其從事性交易兼職工作;且其從事性交易工作均是由被告接送帶領;其亦曾至「棠棠美容坊」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但因客人事先離開以致交易未成;其從事性交易每次約二千三百元,其中其可得一千三百元,剩餘一千元交由被告處理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五頁至一六頁),顯見被告確有居間媒介性交易且亦曾帶領證人袁麗麗至「棠棠美容坊」從事性交易之經驗,其當無不知證人曹碧君至「棠棠美容坊」係欲從事性交易之理。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一併扣得保險套十二個(參見警卷第三0頁),而該保險套與證人曹碧君於「棠棠美容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二枚保險套中其中一枚廠牌型式一致,顯見證人曹碧君前往從事性交易時,所備之保險套應為被告所提供。
被告辯稱不知證人曹碧君欲從事性交易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此,參諸前述被告駕車載證人曹碧君前往「棠棠美容坊」
以與陳秋茂從事性交易,且被告與證人曹碧君均持有相同廠牌保險套,另參以證人袁麗麗指證被告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且曾至「棠棠美容坊」從事性交易未果等情,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曹碧君至「棠棠美容坊」係欲從事性交易。被告辯稱並不知情云云,當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第一項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被告與「棠棠美容坊」經營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其媒介性交易對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保險套十二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扣得之監視器、行動電話、營收單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八百元等物,均無證據顯示係屬供被告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