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東燦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陳東燦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街外塭公園旁之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0年10月1日22時5分許,因陳東燦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所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東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在卷(詳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6年12月8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詳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可考,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等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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