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紹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文紹前㈠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麻藥、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6月及10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於減刑規定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59號裁定減刑並與不符合減刑規定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甫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文紹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文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30日凌晨4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469號旁,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許文豹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二)楊文紹竊得上開許文豹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30日凌晨5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旁工地,徒手竊取 黃德憲 所有置於該工地內總價值合計2萬2,500元之建築鋼架50支、鷹架底盤調整器12塊及模板斜撐8支,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
(三)楊文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吳瑞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四)楊文紹竊得上開吳瑞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0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42之1號旁工地,徒手竊取 賴哲章 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價值合計約6,000元之鷹架20個,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並將該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1段路旁,嗣由吳瑞華在該址尋獲。
(五)楊文紹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因見吳瑞華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又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惟因未尋得作案目標,又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路旁,嗣再由吳瑞華在該址尋獲。
(六)楊文紹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因見吳瑞華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復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用號小貨車得手。
(七)楊文紹竊得上開吳瑞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515之3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 郭俊卿 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價值約8,000元之鷹架30個,得手後將之載往不知情之 陳偉煌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嗣吳瑞華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再度發現其上開自用小貨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臺南市○區○○路1段106號前尋獲該車,調閱附近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得知竊取上開吳瑞華車輛者之穿著特徵,於附近訪查結果得知係楊文紹所為,經詢問楊文紹後,楊文紹不僅坦承其上開(六)之犯行,並於警方尚不知其另為上開(一)至(五)及(七)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情而自首,並交付其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許文豹及吳瑞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豹、吳瑞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文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豹、黃德憲、吳瑞華、賴哲章、郭俊卿及陳偉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見警卷第26頁、第31頁、第36頁)、許文豹、吳瑞華、郭俊欽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第38頁)、地磅代秤單(見警卷第22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查獲照片19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許文豹及吳瑞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警方查獲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之(六)所示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對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尚未發覺其另涉事實欄一之(一)至(五)及(七)所示6件竊盜犯行前,被告係在警方詢問其竊得該自用小貨車之用途時主動供承其涉有上開犯行,有警員 方志清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就此6件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本件之犯案手法,與其之前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手法相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1份附卷可佐,其甫經該案執行完畢,竟又再次以相似手法竊盜他人財物,堪見其不知警惕,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許文豹、吳瑞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
4頁正面,偵卷第2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一之(一)│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二│一之(二)│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一之(三)│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四│一之(四)│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五│一之(五)│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六│一之(六)│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七│一之(七)│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