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吉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潘明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3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竊取財物:
㈠於100年6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
分許,經檢察官以100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駕駛S7-7526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崎頂14之2號 許朝鋒 所有之工寮,先以攀爬該工寮鐵絲籬笆之方式進入該工寮內,竊得電視機1台、工具箱1個、電纜線約50公尺、鬧鐘1個、LED照明燈1個(含盒子及充電器)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鐵絲籬笆旁時,為方便搬運起見,乃持在該工寮內所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約30、40公分長之鐵鎚先攀爬鐵絲籬笆,再將鐵絲籬笆之門鎖撬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經由鐵絲籬笆大門搬運至前開小客車後載走,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許朝鋒至該工寮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㈡詎其食髓知味,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10時許,再駕駛前開小
客車並攜帶前所竊取之LED照明燈至前開工寮,仍先以攀爬該工寮鐵絲籬笆之方式進入該工寮內,竊得野外帳篷1個、咖啡豆絞碎機1台、電纜延長線約30公尺、水平尺1支、保溫冰桶1個、手鋸子2支,紅酒5瓶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鐵絲籬笆旁時,又為方便搬運起見,仍持在該工寮內所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約30、40公分長之鐵鎚先攀爬鐵絲籬笆,再將鐵絲籬笆之門鎖撬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經由鐵絲籬笆大門搬運至前開小客車後欲載走,因行竊中觸動防盜感應器,經警據報到場時,發現其正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前開小客車,而上前盤查時,潘明吉趁隙棄車逃逸。
㈢潘明吉徒步逃逸的過程中,於翌日上午2時許,行走到同區
石曹里檳榔宅1之3號前,持己身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 戴蓬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將該機車騎乘至高雄市美濃區高雄客運總站附近巷子停放,至同年7月2日前往取車時,發現該機車已不見蹤影。嗣後警方依據前開小客車車牌號碼查出係潘明吉在使用,而於同年7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105之5號住處,經其兄長 潘阿明 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搜出在許朝鋒工寮所竊取之LED照明燈之盒子及充電器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明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朝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戴蓬泰之子 戴景元 、證人即被告胞兄潘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竊盜案件車輛代保管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
㈣現場照片21張。
㈤被告持用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該門號100年6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網路地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行為進行中,為方便搬運贓物,竟持該工寮所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約30、40公分長、木製手把、鐵製鎚頭之鐵鎚破壞該鐵絲籬笆之門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該鐵鎚既係鐵製鎚頭、得以撬壞門鎖,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又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工寮之鐵絲籬笆係設在工寮主體建築物之外,並設有門鎖,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其效用為防閑該建築物之用,應屬安全設備。被告先以攀爬鐵絲籬笆之方式進入工寮,竊得財物後,為方便搬運竊取物品,又持鐵鎚撬壞該鐵絲籬笆門鎖,顯見被告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雖被告於搬運所竊取物品至所駕駛車輛的過程中,為警查獲,因而棄車逃逸,但因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自不因為警查獲而有異。因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乃依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4月間因加重竊盜行為為警查獲,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9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許朝鋒、戴蓬泰之子戴景元均陳稱不願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臨時工之工作、未婚等生活狀況,及所竊取物品財產價值不高,與公訴檢察官雖因被告曾否認犯行、有竊盜前科,及於1星期內為本案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等因素,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
1年、5月,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檢察官求刑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鐵
鎚1支,係在該工寮內所拾得,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因此,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