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趙中丕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C029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趙中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中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42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攔檢時,曾向員警要求應先飲水,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員警卻大聲責罵異議人,要求異議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否則即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異議人迫於無奈,僅得於未先飲水之情況下,接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又異議人乃全家之經濟支柱,父親患有心臟病,母親患有糖尿病,配偶因車禍事故而不良無行,無法工作,又育有一年僅3歲、一年僅5歲之女兒,復為初犯,請求法院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車種類別為大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2,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四、經查:㈠按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應先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再審查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且因異議人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關於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因此,縱令異議人僅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因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既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處罰則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將肇致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異議人卻遭受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部分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僅記載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其罰鍰及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屬於大
型車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2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115號函所附異議人之酒精測定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攔檢時,曾
向員警要求應先飲水,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員警卻大聲責罵異議人,要求異議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否則即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異議人迫於無奈,僅得於未先飲水之情況下,接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云云。惟查,現行法令並無執勤員警於受測試者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前,應先讓受測試者「飲水」之規定,異議人上開辯解,縱或屬實,亦不足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次按,依警察機關內部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執勤員警執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以前,雖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試者漱口,惟其規範目的,乃考量駕駛人如於飲酒結束15分鐘內,接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內殘留之酒精,有影響測試檢定結果之虞,因而要求執勤員警應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試者漱口,以便受測試者清除口腔內殘留之酒精。本件異議人乃於同年月25日晚間飲酒,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在卷;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始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此觀諸前述酒精測定紀錄影本上記載之時間自明,則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顯然已逾15分鐘以上甚久,已無口腔內殘留之酒精,影響測試檢定結果之虞,執勤員警亦無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屬於大型車之營業貨櫃曳引車
,行經上開處所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應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其於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尚有未洽。異議人雖以其乃全家之經濟支柱,父親患有心臟病,母親患有糖尿病,配偶因車禍事故而不良無行,無法工作,又育有一年僅3歲、一年僅5歲之女兒,復為初犯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惟查,異議人既駕駛上開屬於大型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如前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應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無因其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或初犯,即得不予吊扣之規定,異議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不足作為免除其因違反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之理由,異議人上開請求,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