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9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934號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至93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8,149,049元,營業稅額407,45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7,45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407,453元,並按所漏稅額407,453元處2倍之罰鍰814,90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611,18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以刑事案件係處罰故意之犯罪行為為由認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簽結結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冠達公司間有實際交易行為,惟查,前開簽結結果係以中區國稅局100年6月2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1000011418號函為依據,該函已經認定台塑石化與冠達公司間交易事實,然原判決理由隻字不提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函文有何不可信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以冠達公司92年及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認定冠達公司顯然係無正常營業之事業,故上訴人無法與冠達公司為系爭交易,惟查,中區國稅局97年11月21日裁處書、97年11月26日裁處書及97年11月27日裁處書,認定冠達公司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而冠達公司負責人 侯世福 與冠達公司人員 許德亮 、訴外人 歐明憲 均證稱冠達公司確實有銷售系爭塊石與台塑集團,則原判決以不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率而斷論冠達公司並無營業行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逃漏稅捐故無5年核課期間之適用,惟查,雲林地檢署之簽結結果至少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故意違反稅捐稽徵法,則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雲林地檢署認定不足採信,不僅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而有採購系爭塊石之必要,且上訴人實際上確有採購系爭塊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冠達公司於92年之期初並無存貨,當年1月至10月間亦無進貨,且該年度均無租金、運費、郵電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及交際費等之支出,又93年間全年度亦均無運費、郵電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交際費等之支出,其於系爭期間(92年11月至93年4月)既無固定資產,亦無存貨,又無銷售磈石之相關費用支出,其如何銷售系爭8,149,049元之磈石予上訴人?冠達公司於系爭期間顯然無正常營業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係向冠達公司買受上開磈石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上訴人既未與冠達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是冠達公司並非為系爭交易之實體,而係躲在冠達公司外殼裡之實體(個人或公司),而該實體假藉冠達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且冠達公司負責人侯世福為使冠達公司之會計帳戶平衡,而掩飾前揭不實之銷貨事實,另自偉誠公司等多家公司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如此虛銷虛進下,進而導致國家稅收減少,此即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此等虛偽之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憑證之規範本旨所在。(二)上訴人無法證明與冠達公司間有交易事實,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確係向冠達公司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達公司發票,未依法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憑證,自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本件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上市公司,其所隸屬之台塑關係企業對採購流程確實有嚴謹之內部控制制度,但冠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砂石項目,亦無砂石場,實際上無供應砂石之能力,又係首次與上訴人交易,但上訴人未經嚴謹之採購評鑑流程,致有本件違章行為,其縱無直接故意,亦難辭間接故意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明知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冠達公司,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上訴人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租稅債務之利益,應認其已有積極行為以完成其逃漏稅捐之目的,當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江幸垠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