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938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代表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依同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同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設址高雄市○○區,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99年4月9日起算,因期間末日99年5月8日為星期六,至99年5月1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抗告人雖主張因參照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0年4月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703336號(原裁定植為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方知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課稅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經核該項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及利息新臺幣3,121,400元,原審法院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指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82年全面整地完成至94年間均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市政府、新營市農會等單位核准有案。至95年因灌溉排水設施不良休耕,始未作農業使用,相對人僅因一次勘查認定,補徵系爭土地5年地價稅,忽略相對人多年來僅針對新營段582-7地號土地「田」面積約1/3課徵地價稅,其餘認定有耕種稻穀,及針對○○段582-9及582-22地號土地均因左右無法通行,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未課地價稅之事實。又前程序原審判決稱抗告人非專門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或農業財團法人,相對人認自耕農地的對象以自然人為限,然從稅單中亦可看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即指抗告人,若不符合自耕農定義即可發現,前程序原審判決就此證物及事實漏未斟酌,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忽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誤。另本院未盡「訴訟上照料義務」,向抗告人闡明並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此不利不應由抗告人承擔。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條第4款規定,原處分之課徵稅捐有所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暨再審之訴狀中稱:「相
對人新化分局100年4月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703336號(抗告人植為第000000000號)函主旨:『貴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292、293-2、323-2、387-2、1100-3、1101-47及○○段141號等7筆土地,面積864、606、3、
27、200、8(抗告人訴狀漏載此筆面積)、2110.32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目前免徵),經查作非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應自100年起改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查照。
』上述個案經報登始發現全臺南市寺廟課稅均僅係一年而已。然而,本件地價稅事件與上述個案係屬相同情況,原處分機關亦即相對人暨再審被告卻有迥異之課稅標準,再再顯已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原審卷第11至12頁),向本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原審卷第8頁)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查,抗告人設址高雄市○○區,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第93頁)可稽;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99年4月9日起算,因期間末日99年5月8日為星期六,至99年5月1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審卷第10頁),顯逾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稱因系爭100年4月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703336號函登報後始發現全臺南市寺廟課稅均僅係一年而已云云,惟其對於遵守不變期間即於知悉系爭函後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一事,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僅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以99年5月1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並未就抗告人是否於知悉系爭函後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加以審酌及說明,雖有疏漏;及以系爭函非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為不合法,容有未洽(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核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101年度裁字第815號等裁判意旨可參)。惟本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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