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935號再審原告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吉田謙 二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張宗銘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7,652,031元,原經再審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再審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即前臺中縣分局)查得再審原告虛列營業成本─獎金費用82,979,617元及營業費用─薪資支出5,701,752元,致短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66,511,027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4,163,058元,除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6,651,10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3,325,55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嗣再審被告101年1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1000015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未分配盈餘36,877,754元,變更核定95年度未分配盈餘37,285,304元,另追減罰鍰1,843,888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遭駁回之核定未分配盈餘數37,285,304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並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能據行政處分構成要件為由,而怠於審查案件實質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依據任何法令,即逕認行政法院應對系爭不具有形式存續力、未經實質審認,僅具有合法推定之前提行政處分予以尊重,實質上賦予系爭行政處分形同具有實質存續力之拘束力,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又依本院100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舉輕以明重,稅捐稽徵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尚不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拘束,則行政法院本其職權就行政處分之法規適用為合法性之審認,又為何應受稅捐稽徵機關對構成要件之法規適用所拘束,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稅額之行政處分予以尊重,顯係以消極拒絕審理本件未分配盈餘核定之實質合法性爭議,而有違依法令獨立審判之義務,牴觸憲法第80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311賞金發放規程」僅係原則性之內部作業規則,並未實際適用於再審原告公司內部獎金及紅利發放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全未斟酌第一審判決就上揭情勢之認定、法令適用及證據取捨,顯有判決違反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2條、第6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三)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指摘再審原告違反稅務會計原則,惟自始至終均未明確指出再審原告係違反何一特定之規範,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法規適用錯誤。(四)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95年度稅額為調整,而未隨之調整前後年度之合法性,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稅務會計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95年度之財務報表既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稅後純益數,經按再審被告所核定且迄未遭變更之漏報課稅所得額核算結果,應認有短報稅後純益29,633,273元情事;並據以核算再審原告有短報95年度稅後純益29,633,273元基礎之核定「再審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39,511,030元」之行政處分,復非本行政訴訟事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本件就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課稅所得額39,511,030元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即應予尊重,而不宜再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漏報課稅所得額39,511,030元」之爭執為實體審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江幸垠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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