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林妤倢林淑娟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南苗郵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暨收件回執(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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