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乙○○
己○○被告丙○○
丁○○戊○○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一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己○○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告訴被告甲○○、丙○○、丁○○、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乙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處分不起訴,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一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一九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本件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一九號之駁回處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雖得將本件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始屬合法。茲本件聲請人等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乙份,惟聲請人等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上開理由(即交付審判聲請)狀,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