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 律師
江東 原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家庭主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受丁○○、甲○○夫婦之託,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每日日間約八時起至十七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八樓之一住處,擔任褓母照顧陳、李二人所生當時甫滿月之子 陳韋廷 (男,000年0月0日生),並以之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應知褓母負有妥善照顧受託嬰兒,並積極防免嬰兒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乙○○在上揭住處照顧陳韋廷時,因陳韋廷肚餓哭泣,乙○○明知陳韋廷係出生剛滿二月之嬰兒,生命身體脆弱,尚不能爬行、翻身,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業務上疏於注意,將陳韋廷獨自放置於臥室床上之邊緣,未於床四周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便離開至房間外飲水器替 陳違廷 沖泡牛奶,孰料陳韋廷自床鋪邊緣跌落床下,頭部碰撞地面,待乙○○沖調好牛奶返回臥室,雖發現陳韋廷右臉頰靠近耳部有紅腫現象,但未告知陳韋廷父母陳韋廷有跌落地面之情形,亦不主動帶其就醫檢查診治。迨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於住處客廳沙發上發現陳韋廷鼻腔有血水流出,情況嚴重,始通知甲○○趕來將陳韋廷送醫急救,陳韋廷不幸因臚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和輕度間質性肺炎,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受託照顧丁○○、甲○○之子陳韋廷造成死亡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很細心、盡心盡力在照顧陳韋廷,伊去泡牛奶時,將陳韋廷放置在床鋪上,床邊有放置枕頭,陳韋廷只有二個多月大,並不會自己翻身,不可能有那麼重的碰撞,伊是在房間門外飲水器泡牛奶,當時有聽到陳韋廷的哭聲,伊回到房間時有發現陳韋廷右臉靠近耳部有紅腫現象,伊以為陳韋廷撞到櫃子,伊有將該事告訴陳韋廷的媽媽,隔天早上陳韋廷媽媽再抱陳韋廷來給伊帶的時候,並沒有什麼異狀,伊已用心照顧陳韋廷,並沒有過失,陳韋廷的母親曾經於幫陳韋廷換尿布時,不慎將陳韋廷滑落床下,也曾經抱陳韋廷來給伊帶時,將陳韋廷碰撞到電梯,不知陳韋廷腦部出血是否與此有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謂:被告並無疏於未注意,致嬰兒頭部受創之行為,且非二十四小時照顧嬰兒陳韋廷,嬰兒母親自行照顧時,曾有自床上滑下情形,又嬰兒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原因不明,不能僅以被告為嬰兒之褓母即推論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情。
二、惟查被告受託照顧陳韋廷致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訴甚詳,有現場照片足憑。且案發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華新街一0九巷十八號八樓之一住處,發現躺在沙發的嬰兒陳韋廷正在流鼻血,並且當我把他抱起來時已沒有動靜,但我不確定他當時是否已經死亡」及於偵查中供謂: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陳韋廷肚子餓在哭,伊將之抱起放在臥室床上去泡牛奶,泡好牛奶要將陳韋廷抱起來時,見他右臉頰撞到紅紅的,伊想可能是撞到床頭櫃,沒有破皮,只有紅紅的。同年月十四日上午甲○○送陳韋廷過來,伊泡一二0CC牛奶,陳韋廷只喝七0CC,伊要再餵時,見陳韋廷有反胃現象,不喝了,伊便將之抱上床睡覺,大約睡到十一時半,伊見陳韋廷趴著睡並在哭,便將之翻身,並給他奶嘴吸,陳韋廷又繼續睡,伊即至廚房做事,至十二時許,小孩又哭了,伊將之抱出來,至十二時三十分許要喝牛奶,伊將陳韋廷放在客廳沙發上,陳韋廷又在哭,伊抱起拍一拍,突然見陳韋廷鼻子流出一點鼻血且有泡沫,流的不是很多,停了又流,約二、三次,伊即打電話通知其母甲○○,在通電話時,伊怎麼拍陳韋廷都拍不醒,感覺不對時便只有搖小孩,未再拍背,並用濕毛巾擦他臉,未做其他急救措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九六四號相驗卷第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背面)。又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指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去被告住處接陳韋廷時,被告告訴 伊陳韋廷 當天在其泡奶粉不注意時,撞到臥室床旁化妝櫃造成右臉頰靠近耳邊瘀傷,當晚伊另發現陳韋廷兩眼下緣有許些紅點,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伊稱陳韋廷流鼻血叫不醒,伊便聯絡伊夫丁○○,待趕過去時,被告抱小孩在巷口等,當時陳韋廷面色已慘白,便趕緊送醫院,至下午一時多醫院稱沒有救了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五頁、第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十二日我去抱小孩時,小孩太陽穴就有瘀青,我主動發現就問被告,我問被告小孩太陽穴為何瘀青一塊,被告說是小孩自己撞到床頭櫃,我說不可能,小孩還這麼小,而且小孩下眼瞼有小紅點,我問被告為何這樣,是不是小孩哭很久,被告說沒有,我只好抱回家,後來十四日,小孩死亡後,我問過小兒科醫師,醫生說小孩下眼瞼有小紅點是顱內出血造成的,我當時沒有這個醫學常識,褓母沒有告訴我小孩有撞得多用力,所以我也不瞭解情形,沒有把小孩送醫,在十三日晚上,我接小孩回家後,發現小孩牛奶只喝三、四十西西就不喝了,十四日中午就接到電話,說小孩流鼻血。」(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三、被害人陳韋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確認右臉頰靠耳處有輕瘀傷,再經解剖鑑定,以肉眼及顯微鏡觀察,頂部硬腦膜下腔含多量血水及三小塊血塊,約三×一×0.三公分,腦髓部分,大腦呈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呈水腫狀,小腦、腦室與延髓略呈水腫狀,病理檢查結果,顱內呈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肺臟呈輕度間質性肺炎,認係因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與輕度間質性肺炎致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丙○醫鑑字第0六二九號鑑定書各一件及被害人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再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陳韋廷死因,研判結果認在無出血性外傷之情況下,以外傷居多,可能係意外之碰撞或摔落所致,又腦水腫、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係外傷性所致,此外傷除碰撞外,還可能因快速擺動頭部所造成,例如以一手抱嬰兒,不小心嬰兒上半身突然倒下,在半途中又快速托住頭部避免撞傷,此快速擺搖頭部,在嬰兒亦可能造成顱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至輕度間質性肺炎,可以獨立病情,程度輕,不致死,非直接導致死亡之原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三三五號、第0五七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
四、解剖鑑定人 鍾明燈 醫師於原審中結證稱:一歲以下嬰兒腦部出血之原因很多,可能於生產過程中造成頭部出血,或嬰兒本身有出血性毛病,亦可能因外傷所致,腦部出血又可分為三類,急性出血約十二小時至三天即出現症狀,惡性出血約四、五日出現症狀,慢性出血長可至一、二週,如小孩有遭受虐待情事,則常伴隨皮膚或骨頭等處之傷害,又本案鑑定結果係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位置在頭顱頂部,但出血之位置未必即係碰撞之位置,經解剖發現硬腦膜下有三小血塊,乃出血後凝結而成,血塊造成頭部水腫,壓迫到中樞神經,至於肝、膽、脾臟等處之瘀血,乃因死亡心臟停止前血液循環不良所致。至於死者屍體照片所示右臉靠耳部之紅塊,從照片看無法判定是否係瘀血,解剖時該部位未發現皮下有明顯出血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三六一號函回覆本院稱: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發生在頭部外傷後二至三天內,內小靜脈出血,小靜脈出血處常受外圍壓力升高,自動停止出血,又因小靜脈外圍壓力降低、血塊行程或震動,再度出血。在二至三天內,出現「沒有症狀」或顱內壓升高,出現不安到昏睡的症狀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即此,雖告訴人甲○○自承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晚上幫陳韋廷換尿布時,陳韋廷有自床沿滑下,滑落時有碰到地面,因而臉頰紅紅的屬實,但渠同時陳稱:陳韋廷並不是摔下床去,是由床上所舖的竹蓆慢慢滑下去的,滑到地面時是坐的,渠馬上就把他抱起,臉部雖然有輕微碰到地面,但因為不是直接撞擊,所以只有紅紅的,並沒有瘀血現象云云。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三六一號函所稱: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發生在頭部外傷後二至三天內云云,得知茍陳韋廷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晚上,在甲○○為彼換尿布時確有跌落床下致頭部受創,因而出現本案之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現象,衡情當會於事發過後之二至三天內出現症狀。佐以被告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並未發現陳韋廷身體有異狀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見甲○○所稱:陳韋廷當時滑下床時,是趴著,臉部只是輕微接觸地面,不是直接撞擊到地上云云,堪足採信。又查甲○○於八十六年月十二日前二、三天固於抱陳韋廷到被告家中給伊帶時,因當時另帶有陳韋廷的哥哥(即 陳品佑 )同行,因為陳韋廷的哥哥(即陳品佑)一去就哭,一直拉扯渠,在拉扯過程,渠手上所抱之陳韋廷有碰到電梯無誤,但渠同時陳稱:當時碰撞的力量不是很大,是撞到電梯的牆壁云云,核與被告所稱:當時甲○○抱陳韋廷來時,陳韋廷在哭,伊問渠原由,渠說陳韋廷剛剛撞到電梯,伊沒有問撞到哪裡,就把陳韋廷抱過來,陳韋廷就沒哭了,伊就餵他喝牛奶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參以母子關係,血濃於水,茍甲○○當時不慎將陳韋廷重撞到電梯,衡情甲○○基於心疼母親疼子之天性,當會有所因應,豈會於告訴被告後卻未進一步有所吩咐或處理,再查電梯內之空間狹小,且因陳韋廷當時僅二月大,依照常情,甲○○應會與陳韋廷面對面之方式,將手部採取由外往內,利用手肘內側之空隙,扣住陳韋廷之背部靠近腰部位置,朝渠胸部之方向抱緊陳韋廷,因此縱甲○○於與陳韋廷哥哥(即陳品佑)之拉扯過程,不慎將陳韋廷碰撞到電梯牆壁,然陳韋廷所可能受之傷勢應不會嚴重致發生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嚴重情形,又若陳韋廷發生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確因遭甲○○撞擊電梯所致,依照常理判斷,陳韋廷因頭部嚴重受創,疼痛難耐,當會啼哭不止,豈會於被告自甲○○接手抱帶後即停止啼哭,並接受被告餵奶?且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三六一號函所稱,若陳韋廷之傷勢乃肇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二、三日早上,甲○○保護不周,不慎重力撞到電梯牆壁所引發,當會於事發過後之二至三天內出見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症狀,但被告自承於該事發生後二、三日內並未發現陳韋廷有何異狀,有如前述。凡此說明,可資證明被告所辯:陳韋廷腦部出血可能係因彼的母親於幫陳韋廷換尿布時,不慎將陳韋廷滑落床下,或係因彼母親又抱彼碰撞到電梯牆壁所致云云,當非實在。復查陳韋廷事發當時係甫滿二月之嬰兒,理應無獨立翻身之能力,是以被告所稱:可能是陳韋廷翻身時碰撞到櫥櫃云云,堪非可能,遑論碰撞致疼痛啼哭之情形,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三三五號函亦稱:本案之情形可能是意外的碰撞或摔落所致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因認本案不幸事件,乃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於上開住處照顧陳韋廷時,因陳韋廷肚餓哭泣,被告明知陳韋廷係出生剛滿二月之嬰兒,生命身體脆弱,尚不能爬行、翻身,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業務上疏於注意,將陳韋廷獨自放置於臥室床上邊緣,未於床四周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便離開至房間外飲水器替陳違廷沖泡牛奶,孰料陳韋廷自床鋪邊緣跌落床下,頭部碰撞地面,待被告沖調好牛奶返回臥室,雖發現陳韋廷右臉頰靠近耳部有紅腫現象,但未告知陳韋廷父母陳韋廷有跌落地面之情形,亦不主動帶其就醫檢查診治,終造成陳韋廷因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和輕度間質性肺炎不治死亡。
五、又查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託,每日白天照顧被害人陳韋廷,而告訴人長子陳品佑亦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託被告照顧,客觀上被告自係以照顧幼兒為業之人,其在法律上自負有保並無任何腦部病變,有卷附陳韋廷之兒童健康手冊影本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至房間外飲水器沖泡牛奶時,將陳韋廷獨自放置於臥室床上邊緣,並未於床之四周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孰料陳韋廷自床鋪邊緣跌落床下,頭部碰撞地面,待被告沖調好牛奶返回臥室,雖發現陳韋廷右臉頰靠近耳部有紅腫現象,復未主動帶其就醫檢查診治,或促告訴人等帶其就醫,陳韋廷頭部因受外力撞擊,二日後導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造成腦水腫,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顯然未盡其作為褓母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陳韋廷因被告之疏失致腦部受傷死亡(嬰兒陳韋廷並非病死),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陳韋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死之刑責。其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前述)均謂被告無過失行為云云,顯係為被告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係嬰兒陳韋廷之褓母,乃從事業務之人,因於業務上,疏於注意造成陳韋廷頭部受創傷致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陳韋廷頭部碰撞床旁之床頭櫃與事實不符(陳韋廷剛滿二月之嬰兒,尚不能爬行、翻身,客觀上不可能自行碰撞床頭櫃),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過失行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遭喪子之痛,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已表明不願深究之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玆查 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