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立偉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里○○○街○號11樓之3號住處,明知武士刀係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無故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刀械。嗣於100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時,經蔡立偉及其父 蔡成 同意,帶同警方在蔡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查獲,並扣押上開武士刀1把(含刀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一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成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武士刀1把(含刀鞘)及苗栗縣警察局
100年5月2日苗警保字第1000017581號鑑驗結果函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立偉所為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