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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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己○○
丁○○乙○○戊○○庚○○甲○○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興達工程工地主任,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百渝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以下簡稱興達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分別以點工、承包方式委請丙○○承攬前開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經施工處辦理竣工、初驗收核備在案,並取得「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書」,同一時間台電施工處電務課之工程師乙○○、股長戊○○(均由原審另行審結)要求丙○○提供講義訓練資料,丙○○則以該部分並非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要求己○○以議價方式計價,同時將「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寄交百渝公司報價,被告明知前揭訓練資料係丙○○所完成並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圖型著作,竟未待議價工作完成即擅自未經著作權人丙○○之同意,在百渝公司桃園總公司由百渝公司之范 姜淑萍饒欣怡 重製前開「教育訓練資料」數十份,並於同年三月八、九日二天,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與電廠相關人員二、三十人,被告己○○、丁○○皆親身全程參與該兩天之訓練課程,共同於公開場合當眾陳列、散布和公開發表未經原著作權人授權或讓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物,侵害著作權人重製之權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展示他人之著作罪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新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基於其與被告己○○所經營之百渝公
司間轉包台電興達電廠工程合約之同一犯罪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權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己○○犯罪不能證明,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無罪,嗣經檢察官循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二份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卷),然自訴人竟以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九十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自訴,亦有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至第七頁),雖公訴人於上開案件所訴罪名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權罪,與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所訴罪名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展示他人之著作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名不同,然觀諸上開案件之被告、起訴事實之內容均與本件自訴事實完全一致,應仍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違誤,自訴人仍以被告己○○侵害行為屬於多次侵害行為,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又雖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然因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已無實益,是應由本院自為判決,爰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未免一案兩判,對為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五八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丁○○為興達工程工地主任,緣於八十六年間,
百渝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並分別以點工、承包方式委請自訴人丙○○承攬前開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經施工處辦理竣工、初驗收核備在案,並取得「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書」,同一時間台電施工處電務課之工程師乙○○、股長戊○○(均由原審另行審結)要求丙○○提供講義訓練資料,丙○○則以該部分並非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要求己○○以議價方式計價,同時將「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寄交百渝公司報價,被告明知前揭訓練資料係丙○○所完成並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圖型著作,竟未待議價工作完成即擅自未經著作權人丙○○之同意,在百渝公司桃園總公司由百渝公司之 范姜淑萍 及饒欣怡重製前開「教育訓練資料」數十份,並於同年三月八、九日二天,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與電廠相關人員
二、三十人,被告丁○○皆親身全程參與該兩天之訓練課程,共同於公開場合當眾陳列、散布和公開發表未經原著作權人授權或讓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物,侵害著作權人重製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展示他人之著作罪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提出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至第七頁)。然查,自訴人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認被告丁○○明知自訴人為電機技師資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承攬興達工之承包工作,經正式取得被告丁○○簽署之「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被告己○○以電話通知自訴人完工即刻撤出工地返還北部,自訴人撤返北部後,並將此工作完成承認書和六個月的點工計價表,當面交饒欣怡和范姜淑萍兩位,請被告等安排自訴人之完工工程款與點工費之請款作業,被告等人明知興達工程第三期工程必須提供訓練與講義,須依台電承攬契約規定準備教育訓練教材和上課之師資送審,交由台電興達施工處相關單位人員和監造人員審核認可,百渝公司始可以該教育訓練教材在訓練時供講師上課使用,百渝公司送台電興達施工處審核「教育訓練資料」之上課師資並非自訴人,被告等竟未知會自訴人,亦未經自訴人同意讓與或授權,擅自重製自訴人之編輯著作物「教育訓練資料」裝訂成冊,將數份侵權重製物「教育訓練資料」以百渝公司公文公開送台電公司審核、傳閱和陳列於台電興達施工處之資料室中,以達成興達工程交易之營利目的而交付台電公司。該「教育訓練資料」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送台電興達施工處審核通過,嚴重侵犯自訴人之著作權,認被告丁○○與己○○二人共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嫌,已提出自訴在案(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六號案件),此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自訴案件之自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卷足參,且有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二頁至第九頁),而觀之自訴人所提上開二案件之自訴意旨,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六號案件係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未經自訴人同意讓與或授權,擅自重製自訴人之編輯著作物「教育訓練資料」並將數份侵權重製物「教育訓練資料」以百渝公司公文公開送台電公司審核、傳閱和陳列於台電興達施工處之資料室中,以達成興達工程交易之營利目的而交付台電公司之犯行,而本件則係自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八、九日二天,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與電廠相關人員二、三十人,被告丁○○皆親身全程參與該兩天之訓練課程,與被告己○○共同於公開場合當眾陳列、散布和公開發表未經原著作權人授權或讓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物之行為,則堪認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訴人就被告丁○○部分所提之自訴,係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丁○○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依前開見解不經言詞辯論就丁○○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以被告丁○○等人侵害行為屬於多次侵害行為,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自訴人另自訴被告乙○○、戊○○、庚○○、甲○○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均經原審另行審理中,尚未審結,自訴人對 渠等 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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