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耀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向台北縣土城市土○○○區○○街○號之 弘楊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楊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伊可代弘楊公司向尚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峘公司)之關係企業喬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盈公司)訂購不鏽鋼捲一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三萬二千元云云,弘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九日將買賣合約書傳真至高雄市○○路○○○號七樓甲○○住處(該合約書上賣方簽章欄誤印為尚「恆」企業有限公司),甲○○即至高雄市某刻印店,利用該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尚峘公司收發章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扣案),於上揭其住處,將前開買賣合約書上賣方簽章欄內蓋用該收發章並偽造 陳景昌 之署名(各產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尚峘公司名義之買賣合約書一份,旋將該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寄交弘楊公司,主張尚峘公司之關係企業喬盈公司同意以一千三百零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不繡鋼捲一批與弘楊公司之意思,其並代表璟耀公司任買賣雙方之保證人,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弘楊公司、尚峘公司及陳景昌等人。弘楊公司收受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後,不疑有詐,即開立受款人為尚「恆」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予甲○○以轉交尚峘公司作為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訂金,甲○○一方面向弘楊公司表示因上開支票將受款人尚峘公司誤植為尚「恆」公司,致支票無法兌現,要求以現金匯入尚峘公司之帳戶等語,一方面向不知情之尚峘公司負責人 闕春蘭 之夫 莊清雄 聲稱:因璟耀公司積欠銀行款項,如璟耀公司之帳款匯入其帳戶恐遭銀行扣押,欲借用尚峘公司之帳戶入帳,待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交給伊等語,弘楊公司遂依甲○○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匯入尚峘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大發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峘公司再簽發面額為二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交付甲○○,甲○○旋提示兌領該支票二紙。嗣弘楊公司因見上開不繡鋼捲遲遲未交貨,乃向尚峘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弘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弘楊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邱明珠 、闕春蘭、莊清雄、陳景昌、喬盈公司負責人 陳煌和 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偽造尚峘公司之收發章後於前揭買賣合約書賣方簽章欄內蓋用該收發章並偽造陳景昌之署名,而偽造內容為尚峘公司之關係企業喬盈公司同意以一千三百零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不繡鋼捲一批與弘楊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並寄交弘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弘楊公司、尚峘公司及陳景昌等人,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收發章,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買賣合約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偽造買賣合約書之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併予指明。㈡被告詐欺弘楊公司以取得上開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達成之和解書,記載被告願給付(即其詐得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正,和解成立時給付現金六十五萬元,餘由被告簽發本票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其間九十年十二月份本票二張)計壹拾壹張,每張票面金額六萬五千元,用以清償債務。迨和解書陳報法院、被告除和解當日所付部份現金外,其所允諾分期付款之本票,均未兌現,其圖以民事和解之方式,以求法院輕判其刑,而不履行分期付款之承諾,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嗣再以不實之滙款單(被告供承辦滙款後又把它抽回)傳真告訴人,騙稱已將款項滙入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求取告訴人諒解書立第二次和解書(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仍不知所警惕,益見其無悔意(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零星匯款予被害人,但為數不多,無非求取輕判而已),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誤認被告犯罪態度良好而輕判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一百三十萬元,犯後與被害人弘楊公司達成和解,僅給付和解金額約六十八萬五千元(辯論終結後之匯款未計,有和解契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以民事和解方式以求取法院輕判其刑,而不履行分期償還之承諾,犯罪後態度不佳,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被告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後,已寄交弘楊公司,該買賣合約書已屬弘楊公司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陳稱其偽造之上開收發章一枚已丟棄,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該收發章一枚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表一:
┌─┬─────────────────────────────────┐│編│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號││├─┼─────────────────────────────────┤│一│偽造之「尚峘企業有限公司收發章」壹枚。│├─┼─────────────────────────────────┤│二│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賣方簽章欄內偽造之「尚峘企業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及│││「陳景昌」署名各壹枚。│└─┴─────────────────────────────────┘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號│││(新臺幣)│││├─┼────┼────┼──────┼───────┼────────┤│一│0000000│89.3.9.│壹佰参拾萬元│弘楊公司乙○○│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二│0000000│89.3.15.│貳拾伍萬元│尚峘公司闕春蘭│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大發辦事處│├─┼────┼────┼──────┼───────┼────────┤│三│0000000│89.3.16.│壹佰零伍萬元│同右│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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