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部分撤銷。
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犯罪之被害人,而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部分之罪較得自訴部分之罪為重時,自就犯罪事實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與被告甲○○共同籌組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與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並由自訴人乙○○擔任頂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擔任統年公司之負責人。嗣因前開二公司營運不善,負債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左右,自訴人乙○○與被告甲○○遂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開二公司之營運主權暫歸被告甲○○管理,被告甲○○竟未經自訴人乙○○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擅將頂堡公司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頂堡公司自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將自訴人乙○○列為「連帶債務人」,盜用自訴人乙○○個人印鑑,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頂堡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七五之二七、四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六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致使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土地、建物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乙○○;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追加自訴被告甲○○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以頂堡公司名義向丁○○借款二千萬元,然依頂堡公司之營運狀況,根本不須另向丁○○借款二千萬元,被告甲○○挪用該等款項中飽私囊,作其個人之其他用途,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三、經查:㈠自訴人乙○○在第一審除就前述自訴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涉嫌偽造並行
使其個人名義之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為相關不實登載外,另代表頂堡公司自訴被告 智浩 及同案被告丁○○涉嫌偽造並行使該公司名義之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為相關不實登載,又以自己名義同時代表頂堡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追加自訴被告甲○○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復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訊問時,以言詞表示要追加自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均無罪後,自訴人乙○○及頂堡公司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就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甲○○有罪,另駁回自訴人乙○○及頂堡公司自訴同案被告丁○○部分及頂堡公司自訴被告甲○○部分上訴(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自訴人乙○○及頂堡公司對此駁回上訴部分未再提起上訴,是同案被告丁○○被訴部分及頂堡公司自訴被告甲○○部分,均已告確定,最高法院嗣後亦僅就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部分而為發回(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從而本案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部分,先予指明。
㈡又自訴人乙○○以自己名義同時代表頂堡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刑事補
充自訴理由狀」補充自訴被告甲○○挪用上述頂堡公司借款,又犯侵占及背信罪嫌,復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日訊問時,以言詞表示要追加自訴,可認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甲○○追加提起侵占及背信罪之自訴,此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再度陳明:「(問:在第一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用自訴人頂堡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名義,具狀補充自訴被告挪用頂堡公司借款,犯有背信侵占罪嫌,而在二月二日以言詞表示要追加自訴,你之真意是否要追加你本人的自訴?)是的。」等語。再侵占、背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是自訴人 邱洪森 以自己名義同時代表頂堡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陳報狀」陳報就被告甲○○所涉背信與侵占部分,將另行採取法律行動,請原審法院僅就被告甲○○之偽造文書部分為審理云云,即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又自訴人乙○○追 林加 自訴被告甲○○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所指訴被告甲○○與自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頂堡公司之營運主權暫歸被告甲○○管理,依二造間之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今後一切盈虧,全由乙方(即被告甲○○)負責,與甲方(即自訴人乙○○)無涉」,故被告擅自冒自訴人乙○○之名為連帶債務人,即已構成偽造文書甚明,又依頂堡公司之營運狀況,根本不須另向同案被告丁○○借款二千萬元,被告甲○○以頂堡公司名義對
外負債約一億元(積欠第一銀行約二千六百餘萬元、積欠 邱創城 約三千萬元、積欠邱創城之妻亦約三千萬元,若再加上丁○○部分二千萬元,則達一億元以上),任何人之合理經營,絕不會將債務作如此迅速之擴充,唯一之理由,即被告甲○○挪用上述頂堡公司借款中飽私囊,作其個人之其他用途,此部份被告甲○○亦有背信與侵占之嫌云云,雖未引用被告甲○○所犯刑法法條,惟依自訴人乙○○追加自訴意旨,應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自訴人乙○○並認此部份與原自訴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觀自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即一再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追加自訴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加以指摘,並將此部份一併發回本院更審,自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指稱略以:核被告甲○○已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背信罪,而上開該等罪名間有牽連之關係,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而為訴訟法上單一性案件。...本案原審判決後,雖僅由自訴人乙○○對被告甲○○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上訴,惟依據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侵占罪及背信罪之部分等語自明。
㈢再依自訴人乙○○追加自訴被告甲○○以頂堡公司名義,向同案被告丁○○借款
二千萬元,挪用該等款項中飽私囊,作其個人之其他用途,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之內容為形式判斷,縱自訴人乙○○追加自訴之事屬實,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屬頂堡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乙○○,自訴人乙○○對此部份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銀元)以下罰金,較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法定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且自訴人乙○○並認追加自訴部份與原自訴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訴訟法上單一性案件,則依自訴人乙○○自訴之內容為形式審理判斷,自訴人乙○○對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部分)雖得提起自訴,惟對被告甲○○涉犯業務上侵占罪嫌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依刑訴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但書規定,則對犯罪事實全部均不二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就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部分,疏未詳察,遽為實體判決,且於判決理由欄對自訴人乙○○追加自訴部分,亦未敘及其判決理由,均有未洽。自訴人乙○○就此部分上訴,認應判決被告甲○○有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就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