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高秋倫
劉業誠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或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究係如何
計算而得,尚有疑問。尤以,上訴人已清償三筆金額即四百二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共一千三百六十餘萬元,再加上拍賣抵押物所得款項三百五十萬六千元,是否尚有款項未為清償,實不無疑義。㈡本件銀行貸款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然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之價格竟僅三百
餘萬元,顯然過低,以致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過低,造成第一次拍賣即遭人搶拍而拍定(按一般法院拍賣大多在第三次以上才會有人應買,本件於第一次就拍定,實屬罕見),令人懷疑二者有勾結。又上開拍賣程序顯有瑕疵,縱然造成拍賣價格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有所請求。
㈢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按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計算,實屬過高。且既已計
算遲延利息百分之九點五(已屬過高,按現在銀行放款利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如為勞工貸款或第一次購屋貸款更低,足見利息過高,不合理甚明),又另外加計違約金,顯然重覆及過高。
㈣又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分配表既已載明「利息算至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且已分配完竣,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不應再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於領取上述分配款後,仍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至清償日止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於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丙字第一六七一八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㈠被上訴人業已奉准由原名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嗣償
還部分本金共計九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餘欠本金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丙字第一六七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執行費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三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一十元,尚有不足債權金額七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因以就前揭不足額債權對上訴人續行追償,此即本案緣由。㈢拍賣抵押物價格之鑑定,係執行法院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且已
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到場對鑑價陳述意見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上訴人於詢價當日並未依法到場表示意見,遲至今日又對其價格有所爭執,實非合理。又拍賣價額與貸款金額之高低,原與當時不動產市場行情攸關,並無絕對之關係,縱拍賣價額較低,亦難認與常理有何不符可言,而第一次拍賣即拍定,於一般法院拍賣案件亦不在少數,端由買賣市場決定,且一拍拍定既可免拍賣物減價再賣,對上訴人反較有利。
㈣再查,依借款契約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
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九五),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付違約金,綜觀各金融機構均以此約定計收,應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三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八二三三號函一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核准登記在案,惟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攤還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遲延履行時並應加計違約金,惟該借款迄今尚有本金七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清償三筆金額,各為四百二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再加上拍賣抵押物所得款項,是否有仍有借款未為清償,不無疑義;執行法院就抵押物囑託鑑定之價格過低,致於第一次拍賣時即遭搶拍而拍定,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縱然造成拍賣價格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分配表已載明「利息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並已分配完竣,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即不應再計算利息;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與利息重覆,且金額過高,殊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張上訴人乙○○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攤還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另按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且上訴人因而喪失期限利益,經被上訴人請求應立即清償;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意變更原授信期間為「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嗣上訴人陸續清償本金九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餘欠本金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依續抵償執行費、借款本金三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一十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違約金,尚欠本金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乙○○不爭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契約書、分配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九至一二、三六至三八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八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云云,既與前述放款帳務明細資料不符,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又分配表就利息部分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僅表示以拍賣價金抵償至該日止之利息,系爭借款本金既未完全獲償,而兩造間復有利息之約定,殊無不許被上訴人就未償金額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理,上訴人抗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不應再計算利息云云,尚有誤會。
四、次查,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原計有建物四筆(同棟建物一至四層)及其坐落土地一筆,其後陸續減少擔保物並為變更登記,最終僅賸建物一筆(第四層)及其坐落土地持分,而該抵押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價值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三份及鑑定報告書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內足按,則依擔保借款金額比例計算,難認前開鑑價有何過低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與鑑價機關勾結,致抵押物低價拍定云云,核係臆測之詞,殊難憑採。
五、復查,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九頁借據第三條第三、四項之約定),此其一為借款利息、另一為違約金之約定,殊無重覆可言。又依前開約定計算,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九五、超過六個月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此乃符合一般金融機構計收違約金之標準,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上訴人所辯違約金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雖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攤還,惟因乙○○未按期繳納本息,該借款之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是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立即清償餘欠本金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之違約金,並得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吳謀焰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