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公眾得出入電動玩具店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超級列車」三臺、「滿貫大亨」(起訴書誤載為滿貫大享)二臺、「動物奇觀」三臺、「彈珠台」五臺、「7PK撲克」五臺及「超級傑克」五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用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蔡裕隆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為店員,負責晚班現場負責人兼開分、洗分及兌換財物,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或以一比一(滿貫大亨、彈珠台、7PK撲克)、或一比五(超級列車、動物奇觀、超級傑克)之比例向開分員開分並拿取寄分卡後,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再以機臺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獎品財物,如未押中,賭資即歸甲○○所有,每日營業額約二萬元,甲○○、蔡裕隆二人均賴以為生,甲○○並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機台不是伊的,蔡裕隆不是伊僱用的,伊不認識蔡裕隆云云,於本院辯稱:是 洪小萍 僱用伊當人頭,於八月間開始至該店工作,做一個月,根本就不認識蔡裕隆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蔡裕隆於警訊中證稱:「超級傑克電玩、超級列車電玩及動物奇觀二代電玩是以一比五方式即壹佰元台幣可開伍佰分,而七PK撲克、滿貫大亨及彈珠台是以一比一方式即壹佰元台幣開壹佰分,由客人自行與機台對賭。若中則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則為機台沒入。」「(客人所中之分數或所贏之分數可否兌換現金?如何兌換?)可以,是向開分員兌換,若是我在場即向我兌換。」「實際之負責人為甲○○...我是現場晚班開分員兼現場負責人。」「(你是否受僱於甲○○?何時開始?薪資如何?)是的,從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開始上班,均上晚班二十時至隔日八時,月薪四萬元。」(偵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我受僱於甲○○,我都叫他『昌哥』月薪四萬,賭客失(是)以現金按一比一、一比五向我開分,同比例洗分,一比一換現金。」(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於原審與被告一同出庭應訊時證稱:「機台是甲○○的,我只有做幾天約八月三十日受僱,一個月薪資四萬元,當天是我開門讓警察進入搜查的,有被搜到十四張日報表,記載客人要兌換現金的表格。」(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等語明確,又經本院囑託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洪婕柔 (即洪小萍),其不但否認經營該電玩店及僱用甲○○並指陳蔡裕隆是甲○○僱用的等情無異(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場確係被告所經營,而證人蔡裕隆亦是被告所僱用之開分員及現場負責人,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次查被告甲○○所經營電動玩具店內供與人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二十餘台,且又持續經營,每日均有相當之營業額,則被告藉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賴以為生,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並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蔡裕隆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財物等工作,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恃以維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常業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應再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蓋被告多次賭博犯行均應包含於其常業犯之範圍內,與連續犯無涉,併此敘明。被告甲○○與蔡裕隆二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甲○○不思謀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同時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列車」三臺、「滿貫大亨」(起訴書誤載為滿貫大享)二臺、「動物奇觀」三臺、「彈珠台」五臺、「7PK撲克」五臺及「超級傑克」五臺(以上機具均含IC板,合計二十三塊),均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賭資三千九百元則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蔡裕隆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日報表十四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列車」三臺、「滿貫大亨」(起訴書誤載為滿貫大享
)二臺、「動物奇觀」三臺、「彈珠台」五臺、「7PK撲克」五臺及「超級傑克」五臺(以上機具均含IC板,合計二十三塊)-均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
2扣案之賭資三千九百元-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3扣案之日報表十四張-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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