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67號上訴人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起訴,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丙○○與甲○○○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12、1/12)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10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乙○○間就上開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及就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398,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0元×面積(67㎡+48㎡×1/12+122㎡×1/12)+建物現值314,100元=38,000×(67+4+10.1
7)+314,100=3,398,560】。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與乙○○間就上開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及就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核與先位聲明3,398,560元相同,低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額為4,812,231元,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3,398,560元計算。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398,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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