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唐榮宏 被告丙○○
甲○○○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丙○○之母親、兒子,因
被告丙○○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庚○○於民國83年12月31日擔任訴外人彭○○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4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仍不足4,812,231元。詎被告丙○○明知其負有上開債務,為逃避原告求償,竟於86年10月22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
12、1/12)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甲○○○復於100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1年1月18日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有。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親人間移轉,丙○○始終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水、電錶申設人仍為丙○○,且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前,曾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庚○○親戚即訴外人己○○,嗣因有所爭執解除買賣契約,顯係為避免脫產相關責任,況一般房地鮮少分次贈與,顯係被告為製造多次交易掩飾虛偽不實之脫產,又系爭不動產原存在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為丙○○與甲○○○,亦未於贈與後變更為乙○○,依常理應由乙○○負擔貸款,但其尚未成年無經濟能力,顯係為丙○○脫產之人頭,足見丙○○應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三人所為之買賣、贈與關係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7
9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與甲○○○間於86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甲○○○應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100年12月13日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乙○○應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如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勝訴,第二項敗訴,因丙○○與甲
○○○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甲○○○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甲○○○贈與乙○○之行為,實際均為真正所有權人丙○○之行為,渠等所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丙○○以甲○○○名義所為後續之買賣、贈與行為。又如認原告不得直接行使撤銷權,因甲○○○對真正所有權人丙○○負回復登記義務,原告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丙○○行使對甲○○○、乙○○之撤銷權。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100年12月13日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無法變更既存狀態,且屬無強制執行名義之確認之訴,無受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且丙○○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甲○○○曾借款1,500,000元予丙○○,丙○○於86年10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時,即以該1,500,000元充作買賣價金,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詐害行為,甲○○○後續移轉行為亦屬有權處分。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再提供連帶保證人,應免除丙○○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母親,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
㈡被告丙○○於83年12月31日與庚○○共同擔任彭○○向高雄
市第一責任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年,因到期無法清償,每年展期換單,最後一次展期為88年1月20日到88年12月31日。因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於94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由原告承受前開債權。
㈢高新銀行於90年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對連帶保證人庚○○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03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庚○○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拍賣取償分配後,尚欠4,812,231元未清償,高新銀行復於92年間對彭○○、丙○○、庚○○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
5號判決彭○○、丙○○、庚○○應連帶給付高新銀行4,812,231元,及其中4,508,594元自9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25%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㈣被告丙○○於86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甲○○○所有,甲○○○復於100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及於101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被
告甲○○○與乙○○間之贈與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丙○○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贈與關係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被
告甲○○○與乙○○間之贈與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間之買賣關係、甲○○○與乙○○間之贈與關係出於通謀虛偽,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丙○○與甲○○○抗辯買賣契約存在,除公契外
並無其他書面契約,且未提出甲○○○於丙○○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借款1,500,000元之交付證明,85年間系爭不動產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000元,然抵押債務人仍為丙○○,甲○○○豈可能在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不符。又系爭不動產之水、電錶申設人仍為丙○○,未因過戶變更,足認甲○○○與丙○○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丙○○於8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85年11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000元,債務人為丙○○、甲○○○,86年11月17日並曾辦理權利內容等變更,設定義務人為甲○○○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5頁背面),被告甲○○○固未能提出於丙○○購屋時為其借款1,500,000元之證明,然甲○○○與丙○○既為母子關係,父母於子女購屋時借款或幫忙出資實屬常見,況直系血親間之借貸、買賣,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借據或契約,亦非少見,,且82年距今已逾20年,時間甚長,而無法提出當時交付或借款證明,尚非無可能。復依卷附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記載,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價值為1,922,167元,與被告抗辯之1,500,000元,尚難認有鉅額差價,依甲○○○、丙○○之特殊親屬關係,以較低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甲○○○抵償甲○○○出借之1,500,000元,尚難認有重大不合理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自難以甲○○○、丙○○為母子,及未能提出其他書面契約或甲○○○出借1,500,000元之證明,遽認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
⒊又依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系爭不動產向遠東銀行
設定抵押權後,甲○○○固與丙○○同列為債務人,然依被告自陳:85年間係因庚○○之家族企業經營上有資金需求,被告方以系爭不動產向遠東銀行借款提供予庚○○,且該借款歷年來由丙○○與庚○○共同籌資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佐以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82年間,足見前開遠東銀行貸款應非購屋時之房貸,則丙○○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甲○○○後仍列為債務人,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甲○○○在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固列為抵押設定義務人,然由父母、配偶提供不動產為子女、配偶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亦屬常見,此為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約定,尚難以此推認丙○○與甲○○○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借款係在87年4月份出現逾期、未正常繳納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本件借款於86年10月22日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時,借款人彭○○仍正常繳款清償,且系爭借款已由庚○○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嗣高新銀行於88年間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88年10月19日裁定准許,亦經本院職權調取90年度執字第203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丙○○於8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實不足以認定丙○○係為規避遭原告強制執行而惡意脫產。至原告另主張丙○○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仍為水、電錶申設人等語,惟若基於直系親屬間買賣之特殊關係,並非必然有強制要求買受人搬遷及遷移戶籍之情形,且丙○○自82年購屋迄今仍居住該處,縱未變更水、電錶申設人,亦非即可據此推認甲○○○與丙○○間之買賣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
⒋綜合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證明甲○○○與丙○○間之買
賣關係為通謀虛偽,然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以證明此節,而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原告之心證,是其主張甲○○○與丙○○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尚屬無據。又甲○○○與丙○○間之買賣關係既屬有效,則原告另主張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6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前,曾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庚○○親戚即訴外人己○○,嗣因有所爭執解除買賣契約,顯係為避免脫產相關責任,況一般房地鮮少分次贈與,顯係被告為製造多次交易掩飾虛偽不實之脫產,又系爭不動產原存在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為丙○○與甲○○○,亦未於贈與後變更為乙○○,依常理應由乙○○負擔貸款,但其尚未成年無經濟能力,顯係為丙○○脫產之人頭等語。然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乙○○部分,因甲○○○與丙○○間之買賣關係係屬有效,甲○○○即屬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人,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自屬有效。至原告主張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前,曾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己○○,嗣又解除買賣契約,係為規避脫產法律責任,及將系爭不動產分次贈予乙○○掩飾虛偽不實脫產等情,此為原告片面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親屬間之贈與本有其特殊性,乙○○為00年0出生之未成年人,既無經濟能力負擔貸款,基於親屬間之特殊親誼,而未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亦難以此認定甲○○○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甲○○○與被告乙○○間於100年12月13日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乙○○應塗銷此部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先位聲明第一項如勝訴,丙○○與甲○○○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甲○○○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甲○○○贈與乙○○之行為,實際均為真正所有權人丙○○之行為,渠等所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丙○○以甲○○○名義所為後續之買賣、贈與行為等語,惟本件尚無從認定丙○○與甲○○○間之買賣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仍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既無理由,原告即無從據此接續主張甲○○○、乙○○間之贈與行為得予撤銷,亦無代位丙○○對甲○○○、乙○○行使該條撤銷權之餘地。
⒉再者,丙○○於86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甲○○○迄今,已逾10年除斥期間,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丙○○與甲○○○間之債權及無權行為,則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係既屬存續有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承上所述,甲○○○對丙○○既未負有任何債務或回復登記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代位丙○○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丙○○與甲○○○間於86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甲○○○應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甲○○○與乙○○間於100年12月13日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應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第24
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甲○○○與乙○○間於100年12月13日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乙○○應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