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德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弘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丙○○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3時8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經花蓮縣○○市○○路○○○巷○○號旁之空地。乙○○與丙○○見已脫離所有人賴○維持有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下稱:該電動自行車】1台停放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下車將該電動自行車搬上該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嗣由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離去,將該電動自行車載運至花蓮縣○○市○○街○○○巷○○弄○○號之處所,而侵占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嗣因賴○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丙○○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背面、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060005937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相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及該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花蓮分局106年12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9439號函檢附紙本照片及光碟1片、花蓮分局106年12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30510號函檢附被告丙○○之警詢光碟1片及花蓮分局107年1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00280號函檢附該電動自行車現況照片4張、職務報告1份及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於本院審理時於現場照片上指明並標誌其當時擺放該電動自行車之位置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58頁至第62頁背面、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①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②物品之性質及③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④開放程度及⑤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又按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考以我國實務發展結果,所以要求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乃在避免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成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但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僅足以確保該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而於重要之部分有補強證據,即為已足。次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復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條之2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所停放該電動自行車之處為長滿雜草之空地,並無實體建物(如:柵欄、圍籬或其他牆垣)隔絕該空地之空間與鄰近道路,屬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及證人賴○維於本院審理時於現場照片上指明並標誌其當時擺放該電動自行車之位置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95頁)。又證人賴○維於本院證稱:因遲到而學校門已關起來,該電動自行車無法停進車棚,附近住戶跟伊講可以停在這邊,而且也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悉該物品為電動自行車,該電動自行車離開證人賴○維之原因是上學遲到無法將該電動自行車停進車棚,該空地附近有監視錄影器,該電動自行車所放置之客觀環境公開、具任何人均得進出之開放程度,且周圍長滿雜草乙情,至為明確。
(二)次查,證人賴○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停放車子處〔即花蓮縣○○市○○路○○○巷○○號旁之空地〕走到學校〔即四維高中〕約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但觀GOOGLE地圖所顯示自證人賴○維停放該電動自行車處至四維高中之距離為1.9公里,步行路徑為24分鐘以上乙情,有GOOGLE地圖1份附卷可參。足悉證人賴○維或因個人對於時間計算之感受、記憶有所模糊,而致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有不一致之情。可認證人賴○維當時停放該電動自行車之處與其所在之四維高中間的距離甚遠。
(三)再查,證人賴○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該電動自行車有鎖上密碼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該電動自行車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有所不一致,然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補強;況證人賴○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該電動自行車並無貼四維高中的停車證明、亦無貼有其他標幟,平時很少清理該電動自行車,案發當日只有伊所有之該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考量:①該物品為電動自行車,該電動自行車離開證人賴○維之原因是上學遲到無法將該電動自行車停進車棚,該空地附近有監視錄影器,該電動自行車所放置之客觀環境公開、具任何人均得進出之開放程度,且周圍長滿雜草;②當時停放該電動自行車之處與證人賴○維所在之四維高中間的距離甚遠;③案發當日該停放之處除該電動自行車外,並無其他停放車輛;④依前揭實務判解所示告訴人陳述需有其他補強之證據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因僅有告訴人之供述,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電動自行車停放時有安裝密碼鎖乙情無訛,是本院無從認定該電動自行車停放時沒有安裝密碼鎖或因有安裝密碼鎖而遭他人拆除等節,足認證人賴○維係因上學而將該電動自行車置於該停放之處,客觀上雖非證人賴○維所遺失之物,但被告二人主觀上因停放位置之客觀環境而誤認該電動自行車為他人之遺失物,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疑惟輕原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二人犯有竊盜行為,應對被告二人以較輕之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論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所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但證人賴○維已於前開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該電動自行車並無貼四維高中的停車證明、亦無貼有其他標幟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起訴書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行為時明知該電動自行車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證人賴○維所有乙情之證據,礙難認定被告二人上揭所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二人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及分工方式,且考量被告乙○○之前從是木工工作,一個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7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一個2歲之小孩及60多歲之母親需其扶養;被告丙○○之前從事花店工作,一個月平均收入為7萬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70歲之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侵占之該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證人賴○維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